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迟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长城牌吉普车沿公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永公路某某收费站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迟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