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其亲属董某甲家屋内,乘他人不备,将董某甲的600元现金及董某乙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某甲、董某乙陈述,证人董某丙、杨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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