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人谈某予以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谈某伙同郭某某在公主岭市东三街疯狂烤翅饭店门前无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相继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和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郭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谈某伙同郭某某在公主岭市东三街疯狂烤翅饭店门前无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相继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吴某、吴某某辨认,谈某、郭某某为殴打吴某某的人。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谈某、郭某某案发后投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谈某、郭某某的违法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6、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情况。
7、和解协议,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于某某、尹某某证言,均证明二人是疯狂烤翅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听说有人在饭店门口打仗了,没看见具体怎么打的。
9、证人吴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和吴某、吴某某去疯狂烤翅饭店吃饭,出来时因吴某某看了谈某一眼,被谈某和相野用刀砍了。
10、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吴某某和吴某、李某某从疯狂烤翅饭店出来,因吴某某看了谈某一眼,被谈某和某甲用刀砍了。
11、被告人谈某、郭某某供述,均证明案发当天谈某和郭某某在疯狂烤翅吃饭,在门口因吴某某看了谈某一眼,谈某、郭某某用卡簧刀将吴某某砍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谈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