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街道马某某经营的“品牌折扣店”内,在知道同性恋人佟某某与鄂某某处对象后,遂对佟进行辱骂,并在外屋拿刀架在佟的脖子上,欲勒死佟某某,致佟某某昏迷不醒,接着用毛巾勒住佟的脖子将佟拖至外屋电脑桌右侧地上,39分钟后马某某又将昏迷中的佟某某抱至里屋炕上。房主徐某某发现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马某某带走,佟某某开始逐渐苏醒。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鄂某甲、刘某某、马某、潘某某、柴某某、刘某、秦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详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说明;手机短信;光碟两张及光碟制作说明、内容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街道马某某经营的“品牌折扣店”内,在知道同性恋人佟某某与鄂某某处对象后,遂对佟进行辱骂,并在外屋拿刀架在佟的脖子上,欲勒死佟某某,致佟某某昏迷不醒,接着用毛巾勒住佟的脖子将佟拖至外屋电脑桌右侧地上,39分钟后马某某又将昏迷中的佟某某抱至里屋炕上。被徐某某发现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马某某带走,佟某某开始逐渐苏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佟某某受伤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电脑机箱一个、刀一把、女式内裤一个、手巾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6、查处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佟某某、鄂俊某、马某的通话情况。

9、光碟二张,证明案发时马某某商店内监控录像体现的屋内情况。

10、医疗手册、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佟某某的受伤情况。

证人证言,证实。

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看见梦回唐朝鞋店内有女人的吵骂声,过了一段时间,那家店里灯开了,我在我家楼上正好能看见马某某家店的卧室,看见那一项动手打那个女的几下,那个女的也不还手,持续了2个多小时,她俩对骂,还动手打起来了,那个女的把炕边的水管子掰坏了,还还手打马某某,后来马某某就把那个女的从炕上拽到地上打她,过了二十分钟屋里就没动静了,后来我看见那个女的躺在炕上不动了,马某某把她的的衣服、裤头脱了,然后开始洗衣服,不知道马某某是接电话、还是打电话,我就听见马某某在电话里说“现在说这个还有啥用,人都死了”,我一听害怕了,就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楼上,看见那个女的还在炕上躺着没动,就决定敲门,我和派出所的人进鞋店屋里,看见那个女的躺着没动,民警就打120救护车,过了十多分钟那个女的就慢慢醒了,医生给她处理一下就走了,后来都跟着到派出所走了。

13、证人鄂某甲证言,证明我是通过马某认识的马某某,马某某让我帮助佟某某调工作,马某某还给我和佟某某介绍对象,案发当天马某某让我帮助找佟某某,我到佟某某的大姐、妹妹家也没找到,后来我给佟某某打电话,是马某某接的,马某某说佟某某在她家,让我过去,我骑摩托车到马某某家,我们在马某某家喝酒,晚上6点多钟我就走了,大约7点多钟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到家了,过了一会我给佟某某打电话,她 一直不接电话,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说佟某某看秧歌去了,我又给佟某某打电话她还是不接,9点多钟我最后一次给佟某某打电话,马某某接的,说佟某某睡着了,第二天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俩打仗了。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阳光医院的急救人员,案发当天我接到我们医院的急救电话,来到八屋街里一个鞋店,进屋后看见民警在场,还有一个女患者在炕上躺着,处于昏迷状态,我们给她进行检查,又过了一会这个女的就清醒了,我们问她需不需要救治,她说不用,我们就走了。

1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和马某某是亲家关系,马某某通过我认识的我小叔子鄂某甲(鄂三),要给佟某某调工作。8月5日马某某和鄂三到我家说找不到佟某某了,他俩在我家喝完酒就都走了。8月6日早晨我和我丈夫在公路上看见鄂三骑摩托车带一个女的,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告诉她了,当天中午、下午马某某给我打电话核实鄂三带的女的是不是佟某某,晚上9点多钟马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还是核实鄂三骑摩托车带的人是谁,后来她把电话给佟某某了,佟某某不承认鄂三带的女的是她,我说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佟某某,我和佟某某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后来我给我儿子(我儿子和马某某的女儿在一起了)打电话说我和佟某某打仗了,我儿子又给我打电话说没事了,他俩睡觉了,告诉我不用惦记了。我和马某某通电话没听见吵架的声音。

1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做饭时听见梦回唐朝老北京布鞋店有二个人对骂,后来我和我丈夫、刘某、秦某某就到秦某某家二楼的北面窗户听动静,我就听见鞋店老板娘说“你不给我打电话,我也要给你打电话,现在说啥都晚了,人都四了”,我们担心真把人打死了,我老公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家二楼,从二楼正好能看见鞋店后卧室,我看见有一双脚,一动不动,我们都以为四了,民警就把鞋店门叫开了,我进屋看见鞋店后屋炕上躺着一个女的,身上没有穿衣服,但盖着个被,不大一会120来了,问她怎么样了,那个女的说没事了,我给她拿的短裤和白色的裤子,她穿上了,我又给她倒的水,她喝完水,120 的人看没什么事就走了,后来那个女的就和派出所民警走了。

17、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某和佟某某认识是在我上初三的时候,她俩总在一起,我后来听人说她俩是同性恋关系,我就开始注意她俩,我妈给佟某某洗过脸、洗过脚、剪过脚趾甲,我还看过有一次佟某某坐过我妈怀里,我不知道她俩是不是同性恋关系,但是我认为她俩关系不正常。

18、证人鄂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马某某和鄂三到我就都说找不到佟某某了,6日早上8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马某在回家的路上看见鄂三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后来马某某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说看见鄂三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马某某问是不是佟某某,马某说不知道,,中午马某某又打电话给马某,说的什么我不知道,晚上马某某又给马某打了两、三遍电话,我听见佟某某在电话里骂人,说我们多管闲事,马某生气了也骂她了,我就把电话抢过来挂了,然后我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回八屋看看,过了十分钟,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没事了,我就把电话关机了。

1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听说邻居有二个女的打仗了,我就到邻居活力宝贝家二楼,听见有个女的打电话,听不清说什么,当时徐某某和他媳妇也去听了,他俩趴窗户上听的,我听了一会就出来了,和邻居说了一会话,邻居都说打了半天了,没有声音了,是不是人已经死了,之后徐某某跟他媳妇就出来了,徐某某媳妇说她听见有个女的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你还给我打什么电话,大伙就说报案吧,徐某某就打电话报案了。

20、证人秦宇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家,知道鞋店内有人喝酒,晚上我出去聊天,徐某某从他家出来说梦回唐朝鞋店好像出人命了,我们就都过去了,在我就后窗户听动静,没听见什么就出来了,我害怕了在海洋浴池睡的。

20、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证明我和马某某是同性恋关系,有两、三年了时间了,之前马某某说让鄂三给我调工作,案发当天我和马某某在马某某鞋店喝酒,鄂三后来的,喝玩酒鄂三就走了,在喝酒过程中,马某某说给我介绍给鄂三,鄂三当时说同意了,我没吱声,我知道马某某在试探我,等鄂三走了,马某某就说我和鄂三好了就开始骂我,把我骂急眼了,我也骂她了,她就用拳脚打我,拽我头发,后来她拿一把刀压在我脖子上,把我脖子压了一个道子,因为我不服,她就说勒死我,用一个长条的围巾之类的东西勒我脖子上了,把我勒昏过去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醒了发现自己躺在马某某家炕上,身边有人说话,后来就到派出所了 。马某某打我时说,要打死我,之后她也不活了。

2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接佟某某到我就鞋店,佟某某说不想调工作了,我就给鄂三打电话说佟某某不想调工作了让鄂三来一趟,我们三人在我家喝酒,鄂三说相中佟某某了,让我给他俩介绍,吃完饭鄂三就回家了,鄂三到家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家了,想和佟某某说两句话,佟某某当时在我身边不接电话,我就说佟某某出去看秧歌了电话就挂了,之后我拿把水果刀切西瓜吃,佟某某进里屋上炕了,这时马某就给我打电话说鄂三和他二哥打仗了,还说我为啥给鄂三和佟某某介绍,还说佟某某不正经,让佟某某听见了,佟某某接过我电话和马某骂起来了,我说佟某某还没完了,我就用拳头打她头部一下,她就把我家炕上的暖气管子拉折了,我就用拳头打她脖子一下,把她从炕上拉下来,用拳头打她头部两下,她就迷糊过去了,就躺地上了,我就把她拉到外屋柜台旁,我看她衣服上都是水,就把她抱到里屋炕上,当时佟某某就醒了,我问她把她衣服洗了行不行,她就点点头,我就把她的裙子和内裤都脱下来洗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和佟某某不是同性恋关系,也没用毛巾勒过佟某某脖子,也没有想整死佟某某。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孙长江的证言,证明其将自有房屋租给马某某经营鞋店。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否认其故意杀人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马某某鞋店的监控录像,均能证明马某某用刀架在被害人佟某某的脖子上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杀人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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