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宋某家沙场,盗窃铲车电瓶一块(因赃物灭失而无法核价)。
2、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宋某家沙场,盗窃报废蓝鸟轿车轮胎两只及柴油机铁零件若干(约40kg,均因赃物灭失而无法核价)。
3、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某窜至梨树县某某镇一石场内,盗窃铁管若干(约100kg,因赃物灭失而无法核价)。
4、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水泥路工地附近,盗窃电磨子汽油机一个(因赃物灭失而无法核价)。
5、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李某某家修理部门前,盗窃汽车轮毂两个(因赃物灭失而无法核价)。
6、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公主岭市某某镇高铁桥附近工地,盗窃铲车上凌云牌电瓶两块,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张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