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实际养猪500头,为享受惠民政策虚报饲养生猪数量,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4400头育肥猪保险,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防灾减损费”人民币14 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斌、姚井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险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