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初中文化,宜兴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宜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灏、何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指使工人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杜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珲春市合作区多金属工地四通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施工厂房,盗窃1桶树脂。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2. 2015年7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指使工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申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珲春市合作区多金属工地四通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施工厂房,盗窃1桶树脂。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3. 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指使工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珲春市合作区多金属工地四通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施工厂房,盗窃12捆玻璃纤维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7.15元。
综上,被告人钱某某涉案金额1206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给闵某某、杜某某、许某某、申某某打电话,让上述人员到珲春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自首,当日四人到近海派出所投案;钱某某带领吴某某、罗某某到近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徐根信的陈述,证人叶骏驰、许某某、杜某某、申某某、闵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收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立功、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全部挽回和具有立功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单位的损失全部挽回,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钱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