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吉EE...号小型轿车沿罗通山镇水洞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水洞村西1公里处时,与石某(另案)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及石某车上乘者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mg/ml。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被抓获归案,与石某、闯某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驾驶吉EE...号小型轿车沿罗通山镇水洞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水洞村西1公里处时,与石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ml)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石某及其载乘的闯某受伤(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构成七级伤残),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了石某、闯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他酒后(他喝了四瓶啤酒,与同村的石某、闯某等人喝的)驾驶自己的轿车(长安牌,号牌为吉EE...,车辆档案登记的所有人为尹某)载乘杜某在柳河县罗通山镇水洞村至罗通山旅游区公路上,以40至50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水洞村西1公里弯道处时,因躲闪不及与石某驾驶的摩托车(载乘闯某)相撞(相撞地点:路中间偏右位置;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保险杠相撞),致使摩托车摔到道路左侧农田里,造成石某与闯某受伤。之后他就拨打120救人了。他下车后看见石某、闯某躺在农田地里,二人腿部都受伤了,且闯某还昏迷了。他按闯某人中,接着现场来了不少人,他当时蒙了,就喊别人报的案。事后,他赔偿石某3万元医药费,赔偿闯某4万元医药费。他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他酒后驾驶他小舅子的摩托车载乘闯某在罗通山镇水洞村至旅游区的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快进村的弯道时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结果造成他与闯某腿部受伤。
3、证人闯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他乘坐石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山上往家走,当行驶至一处弯道时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结果造成他与石某腿部受伤。在山上野餐时,石某与李某都喝酒了。
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与李某、石某等人在罗通山镇水洞村的山上喝酒。酒后他乘坐李某的轿车回村里送东西,在返回准备接人途中与石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某与石某喝了多少酒,他记不清了。
5、证人雇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她与李某、石某等人在水洞村山上喝酒,石某喝了二三瓶啤酒,李某喝了多少记不清了。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她与李某、石某等人在水洞村山上喝酒,石某喝了不到两瓶啤酒,李某喝了约三瓶啤酒。他们喝完酒后,李某拉着一个姓杜的人先走的。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当事人有李某、石某、闯某;事故车辆为吉E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及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道路路面性质为水泥,面宽为4.5米,有交通标志,系双向车道;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方车辆损坏;已对李某及石某抽取血液样本;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件来源系他人报警。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查获归案。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E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尹某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石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民事纠纷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李某赔偿石某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闯某经济损失10万元。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石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构成七级伤残。
14、乙醇检测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且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送至柳河县看守所服刑,即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