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尹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马强,男,汉族,系吉林省吉林市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多),男,1993年5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1号A座。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洪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无证驾驶吉BEY011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公里处,将行人尹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甲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乙系交通事故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乙、关某某、王某某、尹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系逃逸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人民币110,000.00元。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系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2、被害人尹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尹某乙系城镇户口。3、放弃继承声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同父异母的姐姐董艳丽,放弃对其继父尹某乙赔偿款的继承。
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2、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定额度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无证驾驶吉BEY011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公里处,将行人尹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甲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乙系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因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赔偿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21日18时许,其驾驶吉BEY011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客车,行至阿拉底肉联厂北侧400米处桥上下坡处时,发现有一个行人,但其已来不及踩刹车,其将行人撞倒,其车冲出一段距离后其停车,其走回事故现场看到一个人倒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向北侧,腿蜷缩着,头部流血并已死亡,其因恐惧,返回车上逆行从匝道逃跑回家。其于当晚到家后跟家里说车撞了一下。周六早上其父亲将车辆检修。23日其又送到吉林市北大街鑫峰汽修厂修理。
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甲父亲,付某甲没有驾照,于年前购买的捷达车,2014年2月21日晚,付某甲开车回来后,说车发生了刮蹭,但没有说撞到行人。第二天早上付某甲让其修车,其将该车检修。其后,付某甲又到吉林市内去修车。23日民警给其打电话,其问付某甲后付某甲告知其此事。
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付某甲是其修配厂的客户,到其家修过两次车, 2014年2月23日早上7时40分,付某甲开来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并说是别人开车撞的。当时车况为风挡玻璃、大灯、后视镜均为新换,钣金变形,无法固定。其修的是右前风挡玻璃柱,机器盖子左前角,右侧叶子板,右侧前门的门框等四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尹某乙是肉联厂单位同事,事发当晚,尹某乙去接其的途中,其快到肉联厂时给尹某乙打电话无人接听,这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其再次给尹某乙打电话,听见倒地的人身上手机铃声响,便发现躺在地上的人系尹某乙。
5、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尹某乙系其父亲,2014年2月21日17时其在去上海的路上,其父亲尹某乙与其母亲离婚后在肉联厂上班。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乙系交通事故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吉BEY011号小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吉BEY011号小客车车体痕迹系与被害人身体接触造成。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11、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EY011号小客车系被告人付某甲所有,发动机号码为425362。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被扣押的情况。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的自然情况。
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1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提供的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后团村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吉BEY011号小客车发动机号为425362号,系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供的尹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尹某乙系城镇户口。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证实尹某甲同母异父的姐姐董艳丽,放弃对其继父尹某乙的赔偿款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主张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