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10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宁江区康宁街铁路桥下,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人李某胸部、左侧肋骨及头面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5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乙醇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公交调(2015)第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