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等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某镇某村书记,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某镇某村会计,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某镇某村副书记,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15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尚某甲接到判决后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郝庆国、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时任某村村书记的被告人尚某甲和时任某村会计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某村农业保险数量及发放理赔款期间,二人欲以虚报土地进行投保的方式骗取理赔款,二人又找到时任某村副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让其一起出资进行虚假投保,以骗取理赔款,刘某甲同意,三人每人出资3000元,由尚某甲、张某甲具体进行交款、制表,共虚假投保2250亩,骗取于名为理赔款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24,750.00元。2012年三人又以该种方式虚假投保4500亩,骗取了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54,000.00元。三人共计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78,750.00元,每人实得26,250.00元。

此外,2008年至2012年,某村每年还虚假投保2100余亩土地,其中2011年和2012年得到的名为理赔款实为保费共计49,171.00元被尚某甲据为己有。

综上,尚某甲贪污公款共计127,921.00元,张某甲、刘某甲贪污公款共计78,750.00元。

三人所得的理赔款,除用于下一年度的投保费用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三人赃款全部退回。张某甲投案自首,尚某甲、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甲辩称:他没有弄虚作假,是政府给的数字。2011年与2012年的保费在他这,但就是放在他这,不是归他所有。钱不能发给百姓,怕百姓破坏退耕还林的地,之前的都给村民发下去了。

被告人尚某甲辩护人郝庆国辩称:⑴尚某甲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⑵尚某甲没有侵占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⑶尚某甲无实施贪污罪的客观行为。⑷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尚某甲贪污数额为127,921元与事实不符。⑸尚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⑹涉及安华农业保险虚假投保的案子在全国、全省、全县还有很多起,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⑺尚某甲为人正直,执行命令坚决,在职期间为某村做了许多好事。

张某甲辩称:他没有意识到是贪污,土地保险谁上保费就给谁,他不认可是共同犯罪。

刘某甲辩称:他没有虚报亩数,他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尚某甲说让他完成任务,他当时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时任柳河县某镇某村书记的被告人尚某甲,在协助某镇政府统计、上报某村农业保险数量及发放农业保险理赔款期间,欲以虚报土地进行投保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尚某甲先后找到时任某村会计的被告人张某甲及时任某村副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与二人合计分别出资进行虚假投保,以骗取保险理赔款,后三人每人出资3000元,由尚制表,由尚、张二人交款,每人虚假投保土地750亩,各自骗取保险理赔款8250元。当年的保险理赔款下拨后,尚某甲将钱取出分给张某甲与刘某甲,后三人觉得有利可图,便决定各自留出下一年保费6000元交尚保管,继续虚假投保。2012年三人每人虚假投保1500亩,由尚制表,由尚、张二人交款,每人骗取保险理赔款18000元,该款于当年年末下拨后,张某甲将钱取出分给尚某甲与刘某甲。综上,三人每人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6,250元,除用于下一年度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另查明: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出自保费,该保费由中央、省级、县级财政补贴共计80%,农民自交20%。⑵尚某甲于2011年初至2012年8月份担任某村村书记,此前任该村会计。张某甲于2011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担任某村村会计。刘某甲于2002年至2010年担任某村村长,于2010年至2012年8份担任该村副书记,尚某甲卸任后直至2014年担任该村代理书记。

案发后,尚某甲、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张某甲投案自首,三人到案后,均已退回全部赃款。

一、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笔录。

(1)“我于2002年至2010年末任某村会计,2011年至2012年6月份任村书记。在我们村办理农业保险过程中,我负责统计、报表、交保费、发放理赔款等。在2011年初的时候,我和张某甲到镇里开完会,农经站的翟某某找到我说,某镇有几个村完不成农业保险,让我们帮忙给完成。在我和张某甲回村的途中,我就和张某甲说了这个事,我的意思是我俩和刘某甲一人保3000元钱的,张某甲也同意了。之后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一开始刘某甲不太同意,嫌太麻烦,后来他也同意了。到了2011年交保费的时候,张某甲个人拿了3000元钱交给我,刘某甲的3000元钱是我先给垫付的,后来他还给我了。我们三人一共拿了9000元钱,加上村里预留的保费都交到农经站参保了,但是是一起交的还是分开交的我就记不住了。我们三人缴纳了9000元钱,一共保了2250亩耕地。我记得保的都是旱田。2011年理赔的标准好像是每亩11元。要过春节之前的时候下来的。谁去领的我记不清了,反正钱领回来都在我手里了。村民部分都是由各队的队长领取发放。我们三人投保的9000元的理赔款每人扣下6000元放在我手里了,准备用于下一年的保费,剩下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各得2000多元。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大家都认为挺好,所以决定2012年每人再多保点。因此我们留出18000元用于下一年的保费。到了2012年6、7月份我就不干村书记了,我就把这97个存折交给了会计张某甲。所以2012年的理赔款应当是张某甲领取的,有一天在张某甲家里,张某甲给了我和刘某甲每人18000元的理赔款。2012年我们一共是投保了18000元,4500亩地。2011年和2012年没有我们投保的这个地,就是虚保的。”

“我得到的理赔款我自己家花了,和村里没有任何关系。村里欠我家4笔钱,计11万元,都是2010年之前发生的,村帐上都有记录,与我骗取的理赔款没有关系。”

“2012年的村民理赔款和我们三人虚保的理赔款领取完后,还剩余能有16000多元的理赔款,这个钱也让我领取了。”

(2)“2012年的1.6万元,我记得是2010年左右,镇里的李某亥给我们6、7个村下的任务,保费是不是我交的我记不住了。理赔款除了2012年以外的年份我得没得我就记不住了。”

(3)“我在某村投保农业保险过程中,协助政府从事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取、缴纳、上报参保名单、发放理赔款等事项。农业保险是从2007年开始的,当年的保费我记得是一万一千多,我经手把这个钱交到了农经站。2007年某村上了5519亩的农业保险,这5519亩就是某村的在册地的面积。2007年的理赔款发放的现金,金额我记不住了,反正农经站把2008年的保费扣除了,剩下的理赔款让我领回来,正常发放了。农经站应该是从2007年的理赔款中扣下了31000多元的2008年的保费。2008年某村参保面积是在5519亩在册面积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100多亩,一共是7650多亩地。我记得是农经站给增加的面积,我还到农经站将增加的2100多亩面积作到了某村参保的97户里了。某增加2100亩地的事就农经站和我知道。实际上不存在增加的这2100多亩地。到了2008年年底的时候,这7650多亩地的理赔款就下来了,理赔款都打到存折里了。之后,我把理赔款取出来,按照村里研究的决定,把2009年5519亩在册地的保费扣下来,再把5519亩地剩下的理赔款按照各队的在册地面积发放给队长,由队长发放给各队的村民。剩下2100多亩地理赔款我再把2009年保费留出来,剩下的就被我据为己有了。这种情况一直到2011年,就是说这2100多亩地的理赔款一直都是我得,理赔款都是我取出来的,别人不知道我多得2100多亩理赔款的事情。2012年6月份我就不干村领导了,我把账都交给张某甲了,到了年底的时候理赔款就下来了,张某甲去取的,发完之后,这2100多亩地的理赔款就体现出来了,张某甲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就骗他说是我个人多保的,理赔款应当归我。之后张某甲把这2100多亩地的理赔款25600多元交给了我。这2100多亩的保费2008年是用村民的理赔款缴纳的,2009年-2012年这2100多亩地的保费都是用这2100多亩地上一年的理赔款缴纳的,我没动一分钱。从2008年-2012年,这2100多亩地对应的理赔款大约有十一二万元,都让我自己留着了,别人一分也没给。”

“2011年春天,当时我们村7650多亩地的保费都交完了,我听翟某某说,某镇南面的几个村农业保险没完成。这时候我就产生了拿点钱上农业保险的想法,一个因为我知道农业保险肯定只挣不赔,另一个因为以前有关部门查过某农业保险的事情,增加的2100多亩地的事情也没查出来。之后我就分别和张某甲、刘某甲商议了个人拿钱虚保的事情,他俩都同意。后来我们一人拿了3000元参保。我和张某甲把这9000元钱交到了农经站参保了,我记得是交给了翟某某。当年年底理赔款就下来了,每亩理赔款11元,我们三人每人应得8250元。我们实得2250元,每人剩下的6000元,共18000元,连同2012年村里的31000多元保费,一起交到了农经站参保。年底理赔款下来了,每亩12元,张某甲给了我和刘某甲每人18000元。这些理赔款都用于我个人生活支出了,与村里没任何关系。我们村每年招待费2万多,村帐上能看出来,就是用虚假的用工票据顶的,一般体现的是饭店老板或者老板娘的名字,比如拉石头、拉沙子等。”

(4)“2007年某村的农业保险费是村里拿钱投保的,没用老百姓拿钱,金额大约一万一千多元,投保面积是村里的在册地面积,5519亩(旱田3995亩、水田1524亩),农经站有收款票据。2007年年底理赔款就下来了,镇里把2008年某村的保费31200多元扣下了,余下五万多元的理赔款是我到镇农经站取的现金,我都正常发放给村民了。2008年某村投保了7654.2亩(旱田5170亩、水田2484亩)比2007年增加2100多亩地(旱田增加了1170多亩、水田增加了960亩)。增加2100多亩是农经站让增加的,当时我到农经站将增加的面积做到了某村的97户里了。增加面积的保费和某村在册地面积的保费是农经站统一给扣的,一共是31200元。某村大约400户左右,为了工作简便,就用97户顶替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保费都是用上一年的理赔款扣的,没用村民拿钱。2008年的理赔款扣除下一年的保费,没剩下多少,当年没有发放。2009年的理赔款扣除下一年的保费后购买贺年卡400元,剩下的理赔款连同2008年剩下的理赔款一起发放给各队队长,队长再发放给村民。是按照某村旱田在册地面积3995亩发放的,每亩发放23.9元。就有几个队的发放明细,不太全了。2010年的理赔款扣除下一年的保费31200多元,剩下的给各队34000元的水淹地钱,给低保户大约6000元。给各户在册旱田3995亩,每亩1.4元。这样还剩六七千元,让我顶以前给队里拉石粉、毛石和钩大河、买菜我垫付的钱了。我没和村里说,我是会计,就直接这么抵顶了。我垫付的钱没上账。2011年的保费也是用2010年的理赔款扣的,2011年的理赔款下来之后(除了我和张某甲、刘某甲共同参保部分的理赔款),扣除下一年的保费31280多元,我将理赔款按照各队的在册面积发放之后,余下的让我据为己有了。我提供的笔记本上有记录。上面有各队领取理赔款和良种补贴的记录,队长都有签字。2012年这7654.2亩的保费是用2011年理赔款缴纳的,2012年6月份我就不干了,理赔款下来以后,张某甲问我多出的25600多元的理赔款是怎么回事,我就骗他说是我个人投保的,张某甲就把这25600多元给我了。增加的面积2100多亩地是我凭空做的。农经站不知道是我凭空做的,农经站的初衷是让村里的部分小片荒参保。2008-2010年我没有将这2100多亩地的理赔款据为己有,是因为2011年之前我是会计,不是村书记。到了2011年以后我就是村书记了,我说的算了,我以为没事了。”

(5)“某村的农业保险工作具体由我负责。负责投保明细的填表、上报农经站、保费的缴纳。一般按照农经站给的理赔金额做理赔明细、上报到农经站。负责理赔款的取款、发放。2007年-2012年某村的农业保险投保都是我经手的。2007年-2011年理赔款的理赔明细是我经手做的(有的年份是农经站直接做的),之后报到农经站,农经站报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给保户存折里打理赔款,之后我从存折里把理赔款取出来,按照实际情况发给各队队长,队长再发给村民。”

尚某甲在本次庭审中供述:“2011年与2012年小片荒投保是某镇政府定的。2011年与2012年,我和刘某甲、张某甲分别投保也是政府决定的。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与2012年的钱款我没有占为己有,我不仅没剩余,还垫钱了。理赔款之所以没有发给农民,是怕他们不退耕还林。我去找农经站要求将钱下帐,但是不能作为收益,政府要求发给老百姓,我说不能发,老百姓会种苞米。村里研究过这些款项如何处理,村委会召开过党支部会议,研究结果是放在我手里。2012年8月份,我离职后多次想交接资金,但村里一直没跟我交接。我不了解政策,我认为政府了解保险事宜,我听政府的。起诉书指控我和张某甲、刘某甲三人骗取理赔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不对,每亩地差4块钱。”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

(1)“我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自首。我从2014年4月份到现在任某村村书记,2011年3月-2014年3月任村会计。某村在册地5519亩,其中旱田3995亩、水田1524亩。2011年春季的一天,我和尚某甲到镇里开会,开完会他坐我车往回走,在车里尚某甲和我说,听农经站的人说某镇有的农业保险没完成。之后他又说,不行的话咱俩和刘某甲一人保几千块钱的,肯定能挣钱。我说能准成吗,他说没事,不行一人就上3000元钱的保险。我刚当会计什么也不懂,就同意了。我记得当时他还给刘某甲打电话研究这件事,刘某甲也同意了。我们定下来这个事的不几天,我自己拿了3000元钱,尚某甲拿了6000元,刘某甲的3000元钱是尚某甲给拿的。之后我和尚某甲开车到某农经站找翟某某办理的农业保险。我记得翟某某还给开票了,这个票包括整个某村参保的保费和我们三人的9000元保费。我们三人每人投保750亩,一共2250亩,每亩4元钱,一共9000元钱。根本就没有这些地,我们三个人就是虚保的。理赔款是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春天的时候给付的。某村有400多户,投保是以97户的名义参保的,我们投保的2250亩地含在这97户里了。存折都在尚某甲的手里。2011年的理赔款下来以后,是尚某甲拿着这97个存折到某镇邮政储蓄所把理赔款取回来的,一共多少理赔款我不清楚。2011年每亩投保4元,理赔11元。我们三人每人应得8250元。2011年某村的理赔款是尚某甲发放的,是以队为单位发放的。具体的就是找了某村的9个队长,由队长按照土地台账发放。尚某甲给完队长理赔款之后,就我们三个人在一起的时候,尚某甲给了我和刘某甲每人2250元的理赔款。因为我们三个人都认为投保农业保险挺好的,准备2012年多投保点。经过商议决定2012年每人投保1500亩地,保费6000元,这6000元钱都在尚某甲手里放着了,准备用于2012年的农业保险投保,所以只给我们每人2250元。到了2012年春天投保的时候,我和尚某甲去农经站,尚某甲拿着全村的保费和我们三人的18000元保费投的保险,具体都是尚某甲经办的。到了2012年8月,尚某甲就不干村书记了,在年底的时候他才把村里的帐和农业保险的97个存折交给我。2012年每亩4元,理赔12元,我们每人应得18000元,一共是54000元。2012年的理赔款是我到某镇邮政储蓄所拿着97个存折取的钱,倒到一个存折里。由于储蓄所钱不够,我就取出来一大部分,把村民部分(5519亩)都发给9个队长了,又发给尚某甲和刘某甲每人18000元,余款不足我的18000元。之后我又取出一部分凑够了我的18000元。当时我发现存折里还剩1.6万左右,我就问刘某甲,他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又打电话问尚某甲,他说是他投保的理赔款。后来我就把存折里剩下的钱取出来交给尚某甲了。 我得到的理赔款都用于我个人支出了。”

(2)“2012年6月份左右尚某甲就不干了,理赔款和良种补贴是我取出来的。2012年理赔款和良种补贴一共是20万零点,我存上16万元,取出现金4万多元。之后我就给尚某甲和刘某甲每人18000元,余款还不够我的18000元。后来我将存起来的16万元陆续取出来,补上我18000元的差,剩下的钱按照各队应得的良种补贴和理赔款发给各队队长,最后还剩25600元,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问尚某甲,他说是他个人保的,所以我就把这些钱交给尚某甲了。我们村每年有1万多招待费,在村帐上使用一些虚假的用工票据顶的。我虚保得到的理赔款都让我自己花了。”

张某甲在本次庭审中供述:“投保的2000多亩土地不在在册地内,我们是为了完成任务。2011年与2012年我们每人分别出资3000元、6000元,是某镇政府给下的指标,由于任务不够,让我们村给解决。2012年增加了3000元,是因为有其他村不上保险,我们村为了配合政府完成任务,每人增加了3000元任务。小片荒理赔款使用情况村委会研究过,吴某甲和我们三个人研究理款不能发放给百姓,经管站不同意下帐,暂时保管在尚某甲处。2011年及2012年除了他们自己的保险理赔款之外总共有49000元,在尚某甲处保管。”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

(1)“我从2002年至2010年担任某村村长,2010年至2012年担任村副书记,2012年7、8月份尚某甲不干了,我就是代理书记。2014年改选后我担任村监察主任。同时我还一直担任村里五队的队长,担任28年了。某村一共有5519亩在册地,其中水田1524亩,旱田3995亩。我在农业保险过程中负责2013年、2014年我们村五队的保险费的收取和从有农业保险开始至2012年五队理赔款的发放工作。2013年以前我们村的地一共是用97个人名申报的,2013年以后就以按照实际投保户数申报的。刚开始农民不愿意参保,所以头一年的保险费是从村民的粮食直补款中扣的,年底理赔款下来后我们将第二年的保险费扣除后,再将钱发给老百姓,这种方式一直延续到2012年,2013年以后的保险费是村干部从参保村民手中收取的。我和尚某甲、张某甲于2011年每人虚保了3000元保险费的地,我个人得到理赔款是2000多元;2012年我个人虚保了6000元保险费的地,得到理赔款18000元。是以谁名义参保的我也不知道,具体都是尚某甲和张某甲办理的,反正是以村民的名义参保的。是水田还是旱田我不知道,都是尚某甲和张某甲办理的。是在2011年村里投保工作完成以后,尚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镇农经站给他打电话了,某甲村的农业保险任务完不成了,让我们村帮着完成点,让我、张某甲和他每人保3000元保费的地,我就跟尚某甲说,到时不理赔咋整啊,尚某甲说没事,怎么也赔不着,我就同意了,尚某甲把保险费先给我垫上了,过了三、四天我就将3000元保险费给尚某甲了。到年底时理赔款下来后,尚某甲给了我2000多元理赔款,跟我说剩下的钱我不给你了,明年咱们三个人再继续保一年,我就同意了。2012年年底理赔款下来后,张某甲给了我1.8万元。我们虚保这些地之前也没怎么合计,就是2011年尚某甲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告诉我这件事,让我交3000元保险费,2012年尚某甲说咱们再续保一年,保险费是从2011年理赔款中扣的。2011年的理赔款是尚某甲自己取出来的。2011年我应得8000多元理赔款。2012年的理赔款是我和张某甲一起取出来的。当时尚某甲因为老百姓告他种小片荒,所以就不干了,由我代理村书记的职务,我和张某甲到银行将理赔款从这97个人账户上把钱取出来,又存到了以张某甲名字开户的账户上了,后来张某甲先取出来一部分钱,把老百姓的理赔款先发下去了,过了几天张某甲又把我们三个人的理赔款取出来,让我们三个人分了。之后张某甲跟我说除了给老百姓发的和我们虚保的地的理赔款,折上还剩理赔款,大约能有一万六千多,尚某甲说是他的,我当时还问尚某甲你怎么有这么多理赔款,他说他投保的多,我就走了。2011年和2012年我一共得理赔款大约两万多元,都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了。”

(2)“某村的农业保险当时的村书记张某乙于2007年参与投保工作了,剩下的都是尚某甲负责,2013年以后是张某甲负责。我一直担任五队的队长,在2009年以前我还兼任九队的队长,这期间的理赔款是我发放的。村里将理赔款从银行取出来后,我再将五队和九队的理赔款从尚某甲手里领取回来(2012年从张某甲手里领取的),然后就按照理赔标准发放村民,发放时我都做发放明细了,但我就能找到2010年至2012年的。2007年至2011年理赔款我是在尚某甲手里领取的,2012年是从张某甲手里领取的。我就2012年和张某甲到银行取的理赔款,其他年份都是尚某甲自己去银行取的。2012年张某甲给我和尚某甲套取的理赔款后说还剩26000多元,尚某甲说是他自己保的,这钱给尚某甲了。”

(3)“2010年发大水,拉地道被水冲的不像样,尚某甲找的车给送的石子、沙子、石粉等修的拉地道。当时拉石子、沙子、石粉的钱都是尚某甲给垫付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估计能有几千元。”

刘某甲在本次庭审中供述:“2011年与2012年我们三人每人出资3000元及6000元,扩大投保面积是某镇农经站决定的,我们是为了完成任务。还不能下帐,不能做收入。2011年与2012年的理赔款村里做过研究决定,决定让尚某甲支配开支,由于不让下帐,村里的电话费、赶礼等事宜使用。保管的理赔款是用于某村集体支出,大概有4万元左右。问:尚某甲离职后,某村村委会组织过交接吗?答:尚某甲要求过交接,一直都没交接。尚某甲曾要求跟我交接。尚某甲要求交接的理赔款是村里的。我不知道所交保费,国家有补贴。”

4、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从2006年开始任某镇农经站站长。农业保险是从2007年开始的,2007年的保费都是各村交到农经站,农经站给开收据。到了当年年底的时候理赔款就拨到了农经站,农经站给各村发放的现金。为了2008年工作方便,农经站从理赔款里预留出了2008年的一部分保费,预留的保费做在了刘家炉、北淤泥村、当石村三个村2007年的理赔款里了,剩下的理赔款正常发放了。2007年参保的都是在册地,大约10万亩多点。2008年参保了大约14万多亩,多了4万亩是农经站让老百姓参保的小片荒。参保明细都是村里做的,农经站按照各村参保面积扣的保费。某村我记得2007年-2012年是尚某甲负责投保,之后是张某甲。某理赔款2007年发的现金,2008年-2012年都打到保户的存折里。某一共是300-400户,合并成97户。理赔款打到97个存折里了。村里再从存折里取出理赔款之后再二次分配。必须有土地才能参保,而且参保的主体必须是村民。”

5、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某镇保险完成的好,某镇小片荒特别多,所以站里让各村小片荒参保一些,额度好像定在各村在册面积的40%。因此2008年比2007年投保面积增加了4万多亩。某村增加了大约2000多亩。某村农业保险2007年-2012年是尚某甲负责填投保明细,理赔款也是尚某甲负责填明细。2013年之后尚某甲就不管了。某村有大约400户左右,在有粮食直补的时候,为了省事就并成97户了,某村的理赔款2008年-2012年都打到这97户存折里了。村里取出后再给村民发放。”

6、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00年至2010年任某村村书记,2010年7、8月份的时候我就有病住院了,村里的事我就不管了。我们村农业保险都是尚某甲管,我不参与。但2008年以后用理赔款预留下一年的保费是我们村领导共同研究决定的。我们村参保的都是在册土地,面积5519亩。理赔款就是扣除下一年的保费,剩下的理赔款按照9个队的在册地面积分发给各队的队长,队长再发给村民。实际上尚某甲每年交多少保费我就不知道了。理赔款都是尚某甲去取,我没有去过。我不知每年取出来多少。理赔款2007年给的是现金,其他年份好像是存折,我们村有大约400户,一共开了97个存折。2008年我们村参保面积增加的事我不知道,尚某甲从来没和我说过。”

7、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2007年任某村二队兼七队的队长,2008年-2012年任二队队长。2007年-2012年村里从来没有向村民收取过保费,有保险的头一年,应该是2007年,那年的保费是村里拿钱给村民统一交的,以后的保费就是从每年的理赔款里扣。到了2013年和2014年,保费都是村里向村民收取的。二队参保的面积就是在册地480多亩。二队的理赔款2007年-2011年都是从尚某甲手里领取的,2012年的理赔款是我从张某甲手里领取的,之后我再按照二队名单发放给二队的村民。我手里就找到了2011年的记录。”

8、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任某村七队队长。2012年的理赔款是村里统一从银行取出来后,我从村干部张某甲手里领取的,都给村民发下去了。”

9、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至2011年村里把理赔款从银行取出来,我再从尚某甲手里领取的。”

10、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和2011年从尚某甲手中领取理赔款,2012年从张某甲手里领取理赔款。领取完之后就按照九队的各户在册地面积发放给农户。领取理赔款的时候连同旱田的良种补贴款一起领取了,每亩10元。”

11、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2011年从尚某甲手里领取理赔款,领完之后我就按照六队的台账发给村民了。”

12、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和2011年从尚某甲手里领取理赔款,2012年从张某甲手里领取理赔款,按照土地台账给村民发放。”

13、法律手续。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三人于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某甲于2002年至2010年任某村文书,2011年至2012年8月任某村村书记。张某甲于2011年至2014年4月任某村文书,2014年4月至今任某村村书记。刘某甲于2002年至2010年任某村村长,2011年至2012年任某村副书记,2012年至2013年任某村书记,2013年至2014年任某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16、破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尚某甲、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17、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柳河县农业保险工作管理制度。证实:⑴我省农业保险工作的开办模式是政府与农业保险机构联办的方式运作。文件规定:安华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赔款理算工作,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理算结果进行审核。由村级填报《赔款发放明细表》,并由出险农户逐户签字确认,村、乡、县逐级审批签字后,交安华公司县级分支机构缮制赔案。对于采取现金发放的,县、乡、村三级要建立赔款逐级领取签字制度,村级要成立有参保农户代表参加的赔款兑付小组。对于乡、村二级为农民垫付自交保险费需从赔款中扣减的,要报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⑵柳河县各农经中心负责是农业保险工作。⑶农业保险试点理赔兑现工作要坚持整体理算、按保险损伤逐级核定、公开透明、分级负责的原则。⑷经公示,群众举报调查核实的冒保、替保、虚保等情况,一律不予赔付,自交保费不退回。⑸“虚保”系伪造标的参保的行为。

18、安华公司柳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理赔说明及明细。证实:

2007年柳河县农经投保:水稻10945.09公顷,玉米34094.82公顷。理赔:玉米:6391709.25元,水稻:2300000元。某某2007投保玉米266.32公顷(3995亩),水稻101.6公顷(1524亩)。

2008年某村投保(肖某某等97户):玉米5170.20亩,水稻2484亩。理赔48460元(各户明细统计结果)。

2009年某村投保同2008年。理赔11万(各户明细统计结果)。

2010年某村投保同2008、2009年。理赔共83998.98元(各户明细统计结果)。

2011年某村投保:玉米7420.3亩;水稻2484亩。理赔108948元(各户明细统计结果)。

2012年某村投保:玉米9675.3亩;水稻2484亩。理赔145848元(各户明细统计结果)。

2007年某村共投保5519亩。该5519亩为某村实际所有的在册地亩数。2008年某村共投保7654.2亩,比2008年实际在册地投保数多2135.2亩,此投保亩数一直延续至2010年。2011年投保面积比2010年投保面积多2250.3亩(为尚某甲、张仁贵、刘某甲三人虚保)。2012年投保面积比2011年投保面积多2255.1亩,比2010年多4505.1亩(多处部分为尚某甲等三人虚保亩数)。

19、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

2007年某村投保玉米、水稻合计5519亩,保费11241元;理赔:扣2008年保费31280元,实发57600元,合计88880元。

2011年度某村投保面积9904.3亩,其中旱田7204.3亩,包括在册3995亩,虚保1175.3亩(2008以来增加)、2250亩(三被告人共同虚保);水田2484亩,包括在册1524亩,虚保960亩(2008年以来增加)。理赔款108948元,支付各队38222元,支付尚某甲三人24750元,在册地保费22487元,2008年以来增加2135亩理赔款23488元,用于下一年保费8819元,余14669元据为己有。

2012年度某村投保面积12159.3亩,其中旱田9675.3亩,包括在册3995亩,虚保1180.3亩(2008以来增加)、4500亩(三被告人共同虚保);水田2484亩,包括在册1524亩,虚保960亩(2008年以来增加)。理赔款145848元,支付各队:66227元,支付尚某甲三人54000元,余下理赔款25683元(2140.3*12)张某甲交给尚某甲。

20、农经记账凭证。证实:

2007年某村交农经站农业保险费11241元。

2008年某农经站共交柳河农经局农业保险费591733.4元。

2008年2月2日某村(尚某甲)在某农经站收保险理赔款57600元(2007年的理赔款)。

2009年4月14日,某(尚某甲)交某农经农业保险费31280元。

2010年4月27日,某交某农经农业保险费31280元。

2011年3月28日,某交某农经农业保险费31280元。

2011年5月13日,某交农经2011年农业保险费9000元(该9000元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三被告人虚保所交的保费)。

2012年3月28日,某交某农经2012年农业保险费49300元(比2010年多出18000元,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三被告人虚保多交的保费)。

21、尚某甲手中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

2011年2月24日,某村委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内容:5队、9队、7队低保户差8300元用8人×30合作医疗费补,差6000多元用绝收水田款支出。绝收水田款分配:三队2万,东胜4000,二、七队3000,四、八队4000,五、九队3000。

2010年共九个队领取理赔40332元。

2009年和2010年给队里拉毛石、石粉等共计6400元,2010年钩大河买菜500元、柴油200元。

2011年农业保险良种补贴明细:九个队共38463元。(有各队队长签字)

22、张某甲手中的记账明细。证实:2012年各队共领取保险理赔款66227元。(有各队队长签字)

23、某村向农户发放理赔款的部分明细(部分队、部分年限的记录)。证实:某村保险理赔款的发放情况。

24、反贪局出具的收据。证实:2014年6月16日,收刘某甲赃款26250.00元;2014年6月18日,收尚某甲赃款75421.00元;2014年6月19日,收张某甲赃款26250.00元。

25、某农经站出具的资产类明细帐。证实:欠沈某某(尚某甲妻子)11万,欠张某甲34600元。

26、安华公司柳河支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国家重视“三农”发展,提出健全农业风险保障体系。探索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大背景下,由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综合性经营,专业化运作的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该公司经营的粮油作物保险保费由中央保费补贴40%,省财政保费补贴25%,县财政补贴15%,农民自交保费20%。尚某甲案件中粮由作物保险的所谓“赔偿款”资金是由以上四种款项构成。

27、安华公司构支公司出具的农作物赔款发放流程说明及人民银行的汇总凭证。证实:

2011年赔款系由安华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拔付给安华公司柳河支公司。

2012年—2013年,农作物保险赔款系省公司通过“块钱”公司将所有赔款打到受灾农户存折中,县级机构无法留存赔款发放回执等信息。

28、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⑴成立日期:2005年11月8日。⑵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9、视听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位被告人及尚某甲的辩护人郝庆国质证意见如下:

1、尚某甲对张某甲和刘某甲的供述有异议,2100亩地的保费是经他手交的,有帐和票据在他手里,其他人不知情。对他的供述也有异议,他没说过他们三人是一伙的。

2、尚某甲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证人刘某乙及翟某某没有如实陈述。

3、张某甲对自己的供述有异议,供述中说他将理赔款占为已有不属实,他有部分钱给村里支出了。

4、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尚某甲申请)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柳河县某镇副镇长。2008年他为某镇某村垫付合作医疗款3000余元,后尚某甲与张某乙将此款归还。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在任某村村书记职期间,为村里建设垫付3万余元,后尚某甲于2012年左右归还给他。2008年、2009年、2010年他与尚某甲、刘某甲去桦甸市等地考察,尚某甲垫付了三笔差旅费共计4000元左右。

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他系某镇镇长。2009年或2010年尚某甲因钱没带够,从他这借了2400元交保险或是合作医疗款(记不清了),不长时间就还了。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2011年他们给村里发了80张电话卡,每张35元,共计2800元,钱是尚某甲给的。

5、证人李戊证言:证实她原系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她在某镇农经站工作期间管某村村帐。2010年或2011年过年报帐时,尚某甲想将理赔款入帐,农经站没有允许。

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2011年左右,他跟尚某甲说多保点农业保险,多收点保费。农经站动员过,让多保点小片荒,柳河县实际允许投保。他于2011年找过尚某甲让尚多筹集1万元左右的保费,但2012年6000元保费的事记不清了。他记得农经站好像答应过尚某甲给其弥补600元种粮补贴损失。农业保险是2007年开始的,是村级参保,落实到农户,按规定由农户出资,也允许村屯交保费。村里交保费,理赔款应当给农户。局里让某镇再扩大点面积,他找尚某甲,想让尚多张啰点,投保4元,理赔时肯定不止4元。他知道某村在2008年多出小片荒参保。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原系某村九队队长。尚某甲于2011年给他们村每个队长充了100元话费。

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她原系某村妇女主任。2011年至2012年,尚某甲把村民的小片荒理赔款用作村集体建设了,具体用多少记不住了。尚某甲给村委会班子开会她都参加了。她记得尚某甲垫付给李己2000余元,垫付钩机款5000余元,2012年、2011年尚某甲给小队长充电话费,其余细节不记得了。某镇党代会她参与了,尚某甲为村里支付2000元的服装款。到某镇派出所赶礼属实,尚与张某甲、刘某甲到通化答谢,有这事。秧歌队演出,报酬是尚某甲出的,但不知道是多少钱。2011年篮比赛村里出赞助款了,但她当时不在,不知道细节。村委会研究过理赔款如何使用和保管,具体怎么研究的忘记了,交给尚某甲保管,用于某村支出。

9、证人李己证言:证实他是某村村民。2012年他为村里维修,尚某甲于当年年底给了他2800余元劳务费。

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乙、吴某乙、李戊、李某乙、吴某甲、李己的证言与贪污事实无关。曹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赃款去向。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个人不能超出投保面积投保,投保主体为农户,发放理赔款由村干部负责,尚某甲投保行为为虚假投保。

2、尚某甲辩护人郝庆国认为:翟某某对投保面积没有如实陈述,同时对李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记清楚,应该是2011年给13个小队长充话费。

3、被告人尚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三、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郝庆国当庭提交的书证有:翟某某书面证明二份,魏某某(君)证明一份,吴某乙证言一份,曹某某证言一份,李戊证言一份,刘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共同签字的书证一份,张某乙证言一份,柳河县民政局出具的材料一份,沈某某证言一份,吴某甲、张某甲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发票二张,张某丙、马某某、张某甲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李某乙、李某戌、刘某丙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张某甲、吴某甲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李己证明一份,张某甲证明一份,某镇委员会文件一份,某镇下设17个村小片荒超面积投保表格一份,张某甲、吴某甲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2011年证明一份,收条一张,某村登记本一个,某村会议记录一份,某镇人民代表大会职务任免材料,荣誉证书一个,部分村干部证言光盘一张,关于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诱供材料一份,支付款项具体明细表四份,某村村民联名申诉状一份。辩护人郝庆国当庭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尚某甲持有的理赔款用于村集体支出,同时其陈述上述证据是尚某甲家属提供,其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认为:收据一份及某村2011年农业保险收据,公诉机关已经举证。联名申诉状无合法证据来源,系复印件与定罪量刑无关。光盘是被告人之子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录音经过被录音者同意,无法证明录音真实性。反贪局诱供材料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来源,无法证明尚某甲在场,无证据证明其子是否知道当时真实情况。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某镇人大材料提取违法。中共某镇委员会批复来源不合法,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李戊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提取途径不合法。尚某甲为村里垫付资金的14份证人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垫付资金只是证明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尚某乙(尚某甲之子)提供的款项明细只是证明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综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均不合法,尚某乙没有提取证据的权利。

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张某甲、刘某甲承认证明材料上的字是自己所签。

四、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一)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认定上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可证实⑴尚某甲在卸任某村村书记前,曾为某村垫付了村里日常支出款项。⑵村里干部曾开会研究决定如何保管、使用多余的保险理赔款。⑶尚某甲曾向镇农经站提出申请,要求将多余的保险理赔入帐,但镇农经站未准许。

(三)尚某甲在侦查机关关于贪占2100余亩土地的保险理赔款49171元的供述不稳定,同时该供述与证人吴某甲、李戊、张某乙等人当庭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四)辩护人郝庆国当庭提供的证人翟某某、魏某某、吴某乙、曹某某、李戊、吴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己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出具材料者本人在当庭接受质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辩护人郝庆国当庭提交的其他书证材料,因非辩护人本人亲自调取、核实,同时辩护人也保证不了证据的真实性,且出具材料者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采信。

五、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检方指控尚某甲贪污2011年至2012年以某村名义虚保的2100余亩土地的49171元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证人李戊当庭证实她是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尚某甲于2010年或2011年要求将理赔款入帐,但农经站未允许。证人吴某甲(妇女主任,开会时在场)当庭证实村里研究过保险理赔款交由尚某甲保管,2011年至2012年保险理赔款被尚某甲用于村里集体建设了。证人张某乙当庭证实尚某甲于2012年左右偿还了村里欠其的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本次庭审中供述:小片荒理赔款使用情况,村委会研究过。吴某甲和他们三个人研究理款不能发放给百姓,经管站不同意下帐,暂时保管在尚某甲处。保管的理赔款用于某村集体支出,大概有4万元左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尚某甲不具有贪占49171元保险理赔款的故意。

(二)保险理赔款属于公共财物。理由:《农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保费由中央财政及省财政补贴共计60%,其余由地方财政和农户承担;第十九条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保费补贴资金出现结余时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中央、省、县三级)。

(三)尚某甲等人的行为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暨公务行为,其作为村干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理由:

卷宗证据即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可证实我省农业保险工作的开办模式是政府与农业保险机构联办的方式运作。文件规定:安华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赔款理理算工作,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理算结果进行审核。由村级填报《赔款发放明细表》,并由出险农户逐户签字确认,村、乡、县逐级审批签字后,交安华公司县级分支机构缮制赔案。对于采取现金发放的,县、乡、村三级要建立赔款逐级领取签字制度,村级要成立有参保农户代表参加的赔款兑付小组。对于乡、村三级为农民垫付自交保险费需从赔款中扣减的,要报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卷宗证据即柳河县农业保险工作管理制度,证实县各农经中心负责农业保险工作。

综上可见,推进农业保险工作是以政府为主导,以村集体配合的模式进行的。尚某甲等人协助某镇农经站统计保险投保数量,制作保险投保表格等行为实质是协助某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即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尚某甲、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于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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