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忠国;绰号:海燕),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仁,被告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10月21日夜间,驾驶车辆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国贸6号楼9号车库,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车库门撬开后,盗得罗某某放在此处的“福泉龙”牌宝塔万向型水龙头、“佳鹏”牌花瓶单冷水龙头等物品。所盗得的水龙头部分被被告人陈某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 000余元,被其挥霍;部分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罗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水龙头价值人民币5 685元。

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夜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胜昌小区6号楼下,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银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的车门撬开,盗得车内的腰带、数据线、耳机、放大镜等物品,所盗物品部分被被告人陈某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被其挥霍;部分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刘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物品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 262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 6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被告人蒋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10月21日夜间,驾驶车辆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国贸6号楼9号车库,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车库门撬开后,盗得罗某某放在此处的“福泉龙”牌宝塔万向型水龙头、“佳鹏”牌花瓶单冷水龙头等物品。所盗得的水龙头部分被被告人陈某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 000余元,被其挥霍;部分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罗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水龙头价值人民币5 685元。

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夜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胜昌小区6号楼下,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银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的后备箱撬开,盗得车内的腰带、数据线、耳机、放大镜等物品,所盗物品部分被被告人陈某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被其挥霍;部分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刘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物品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 262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 6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被告人蒋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 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3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腰带、沐浴分水阀、水龙头、读卡器、充电电池、内存卡、数据线、钱包、放大镜、太阳镜、眼镜、花镜、扩音器、剃须刀等物品;从蒋某某处扣押汽车、螺丝刀等物品。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藏匿物品地点进行搜查。

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东局子派出所出具的无法联系到蒋某某所供述的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杨志勇的说明。

5、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蒋某某。

6、证人冯某某证言,称陈某某是我前夫,半个月前一直到现在一直和我在绿地卢浮公馆住。陈某某早上上早市。那个三轮摩托车是我的,平常放在我家院子里,车钥匙一直放在我家里。陈某某没开口向我借过,钥匙就放在家里面。至于他用没用过这车我也不知道。我没看到过他往家里拿过什么东西。就地上有一堆不是我买的东西,用花塑料布盖着的,我也没掀开看过是啥东西。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至2015年10月26日早上6点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胜昌小区6号楼北侧5单元门前我停放的面包车内物品被人盗走。面包车的后备箱锁被他人撬开了。因为我和我爱人平时在早市上卖一些日用小百货,货物全都在面包车李,所以东西特别杂,但是我简单清点了一下,大约丢失的物品有迷你小音箱(10个左右)、腰麦克(3个)、剃须刀(10个左右)、偏光太阳镜(两箱)、腰带(两箱)、还有一些乱七八糟的放大镜、钥匙链、内存卡、数据线等等,具体货物丢失多少个数量我根本记不清,大约丢失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20000余元左右。2015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爱人关敏外出卖货回到自家楼下,到了楼下后我就把车锁好上楼休息了,到了2015年10月26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我爱人再次外出去早市卖货,开始下楼我还没发现车的后备箱物品有丢失,等我和我爱人到了早市打开后备箱刚要摆摊的时候就发现后备箱有不少的货物都丢失了,所以我就马上报警了。

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称我家商店的库房被盗了,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国贸6号楼9号库。丢失“福泉龙”牌水龙头约20盒,每盒里面是二个水龙头;“佳鹏”牌水龙头约40盒左右,其中有2个装的,也有5个装的。总数约60多盒,共有200多个水龙头。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我有个小名叫海燕,2015年10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管蒋某某借车,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想偷点东西,然后他就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十一中附近,他开着车就过来了,上车之后,蒋某某开车,我俩溜达半天,我就看见一个车库,我看都是老式的锁头,感觉拿螺丝刀子能撬开,然后就选择了一个仓库,我从车里拿的原有的螺丝刀子去撬锁,蒋某某在车里放风,我撬了一会,就把仓库的门撬开了,我俩进去之后,看见都是水龙头什么的,我俩就往车里搬了40多箱左右,然后就拉到大孤家我住的地方,还有一些我拿回我前妻家了。这些东西我卖了点,还有一些在派出所。卖了50个左右,卖了1000元。我和蒋某某没有分钱。

第二次是又过了挺多天,我在维昌小区附近溜达,然后看见一台面包车里面用布扇的东西,就想给偷了,然后我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要借车,蒋某某就说在江南一号那,我就过去了,然后他开车,我俩就往维昌附近走,在附近的超市买了一个螺丝刀子,接着我就用螺丝刀开始撬这台一汽佳宝车的后备箱,蒋某某回到了车里帮我看着,我撬开后备箱之后发现车里全是一些平时用的日用百货,有装腰带的盒子、太阳镜、放大镜、手机的充电器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当时都装在纸壳箱子与盒子里,我们搬了装腰带的纸壳盒子大约20多盒与装一些其他的东西的三个大纸壳箱子,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接着我俩就开始从撬开的车里往我们开来的车里搬东西,拉完之后就送我前妻那去了。这些东西卖了一部分,剩下的在派出所了,卖了700元左右,全是我在早市卖的。我俩没有分赃。给他加了100多元油,然后吃饭花销了。我们作案使用的车辆好像是一汽的奔腾牌轿车,车身是灰色。

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我和海燕偷东西为了帮他买车,我知道是和他一起偷东西,我说你想招,我就有台车,能帮你干点啥,然后他就选择了偷。我俩一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上旬,半夜的时候海燕给我打电话,说没事过来帮我拉点东西,我知道是去偷。他说在十一中来找我,到那之后,他坐在我的车里,我俩溜达了一圈,后来在一个仓库门前停下了,他就下车了,我在车里坐着,过了一会,他就告诉我搬东西,然后我俩就开始往车上搬水龙头、水阀什么的,大概搬了20左右箱的时候,我俩就去大孤家他包的地那里,把东西卸下之后,然后就走了。

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6日凌晨,海燕给我打电话说,哥,你来开车帮我搬点东西。我就答应了,在东昌街彩虹足道附近碰的头,我就开车拉上他,他给我指的路,开不远就到了一个小区里面,到了一个面包车附近,他下车就把面包车后备箱打开了,我和海燕就从这个后备箱里往我车上搬箱子,我记得是他办了两趟,我搬了两趟,一共四个箱子,装到我车上之后,我俩就到绿地卢浮宫,开到小区门前我就将车停门前等他了,过了一会,海燕就开一个电动三轮车出来了,我俩就把东西搬到这个电动三轮车上了。偷的是腰带、眼镜之类的。作案使用的这台车是一汽的奔腾牌轿车。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地点。

12、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龙头等日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腰带、沐浴分水阀、水龙头、读卡器、充电电池、内存卡、数据线、钱包、放大镜、太阳镜、眼镜、花镜、扩音器、剃须刀等)共价值人民币10 947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破案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龙头等日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部分物品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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