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9日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199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景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甲让崔某某上前殴打景某某并参与撕打,致景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景某某家门前,因崔某某踩到邻居景某某在自家门前给葱所施粪肥一事,与景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某甲让崔某某上前挠景某某并参与厮打,致景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共同赔偿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其和丈夫孙某甲回家,路过景某某家时看见景某某和邻居孙某乙说话。其路过后,踩到景某某在自家墙根给葱施肥的大粪后气的骂了两句。景某某听到后,与其发生口角。其丈夫孙某甲在前面骑三轮车,得知景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原因后,孙某甲对其说:“媳妇,你挠他”,听见孙某甲让她去,其便走过去用手挠景某某,并与景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时其将景某某推倒,景某某直接躺在地上,其没站住倒在景某某身上,起来后就发现景某某头部出血。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崔某某在菜地种完菜回家,路过景某某家时,崔某某踩到景某某在自家墙根施肥用的大粪,崔某某就骂了两句。景某某听见后与其媳妇对骂,其对崔某某说:“媳妇,他动手你挠他”,并上前参与撕扯。后其看见景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

3、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在其家门口,其听见崔某某骂声,遂与崔某某发生口角,然后听见孙某甲说:“小娟,你去挠他去”。崔某某就过来用手抓其脸,其用手挡着跟崔某某撕扯,崔某某使劲往其脸上抓,把其右眼睛打红了,但是没出血。后崔某某婆婆从屋里出来也对其殴打,正在二人打其时其感觉后脑勺让孙某甲用石头打了一下,因为倒地后其看见孙某甲从其身边经过。这时候其儿媳妇从屋里出来,其让其儿媳妇报警。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家门口和景某某说话,说话时崔某某和孙某甲从田地里回家路过。路过时崔某某说景某某施肥的大粪臭。景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孙某甲告诉崔某某:“你去挠他去。”崔某某到景某某面前,用手挠景某某,二人正撕扯时,孙某甲也跟着撕扯,崔某某的婆婆听见争吵声也从屋里出来与景某某撕扯,几个人撕扯的时候,崔某某把景某某打倒在地上。景某某倒地后,崔某某骑在景某某身上用手打景某某,其上去把崔某某拉开,景某某起来后头部出血。

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系孙某丙系孙某甲母亲,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听见孙某甲和崔某某回家在门口骂人,说有人倒大粪缺德,随后景某某和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听见孙某甲让崔某某去挠景某某。其出来后看见崔某某和景某某厮打在一起,崔某某把景某某推倒了,景某某躺在地上。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家附近干活。看见不远处的邻居崔某某和景某某相互打仗了。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景某某头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的自然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9日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199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10、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家中,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11、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对二名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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