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9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燕娜”歌厅吧台处,因结账一事,与该歌厅服务生王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9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燕娜”歌厅吧台处,因对结账一事不满,与该歌厅服务人员王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王某甲身体数下,将王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9日中午11时许,其和马某乙、李某某、王某丁四个人在饭店饮酒后到龙潭区象园小区的燕娜歌厅唱歌,其唱完歌后结账时,与该歌厅的男服务员发生口角,其用随身带来的尖刀刺向该男服务员几刀。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16时许,有六名男子到其歌厅唱歌, 19时许,一个带眼镜的男子(王某丁)和另一个男的(马某甲)出来结账。因二人当时要退多余酒水,其告知在店内只能存酒。马某甲遂对其辱骂,当服务员王某乙过去和他们理论时,其和王某丙过去把几人拉开,马某甲回来后,右手持刀向其腹部刺去,并持刀连续刺其胸腹部。其倒在吧台里。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6时许,有六名男子到其歌厅唱歌,19时许,一个带眼镜的男子(王某丁)和另一个男的(马某甲)出来结账。因二人当时要退多余酒水,其告知在店内只能存酒。马某甲对王某甲辱骂,其过去和马某甲等人理论。王某甲和王某丙将其与马某甲等人拉开后,马某甲进入吧台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其看见马某甲手中持刀,王某甲被攮伤倒地。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6时许,有六名男子到其歌厅唱歌,19时许,一个带眼镜的男子(王某丁)和另一个男的(马某甲)出来结账。因二人当时要退多余酒水,其告知在店内只能存酒。马某甲对王某甲辱骂,王某乙过去和他们理论。其将王某乙与马某甲拉开后,马某甲进入吧台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其看见马某甲手中持刀,攮了王某甲几刀,王某甲被刺流血倒在地。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中午,其与马某乙、马某甲、王某丁四人饭后到龙潭区象园小区的燕娜歌厅唱歌。唱到晚上六七点时其到吧台结账,王某丁和马某甲跟了出来。其结账后,返回到包房去找马某乙时听到外面有喊声,出去后看见马某甲和歌厅的一个女子还有一个服务人员站在吧台附近。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对其说有人被攮伤了,其看到吧台地上有很多血,后听说马某甲用刀伤人。歌厅的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其与在场人就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9时许,其唱歌后与马某甲去结账时,歌厅服务人员和马某甲发生口角,其看见马某甲和歌厅服务人员厮打在一起。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9时许,其与马某甲、李某某、王某丁四人饭后到龙潭区中兴街“燕娜”歌厅唱歌。其在屋内等待结账时,听到外面争吵声,出去后看见两名歌厅服务人员和马某甲发生口角。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9、病情介绍书、伤势照片、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受伤部位。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尖刀的情况。
1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13、抓捕经过。证实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当场抓获。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其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被依法收缴。
15、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