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0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系柳河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死亡)、杨某甲、姜某甲、邵某某,在柳河县某甲镇客运旅店预谋对某乡某村庄某某家实施抢劫,后于2014年3月18日14时许,乘坐姜某甲驾驶的灰白色夏利车到某乡某村,杨某甲、姜某甲、邵某某依照分工在外面望风,王某乙、王某甲在杨某甲的指引下进入被害人庄某某家中,二人持刀威胁并捅伤庄某某,迫使庄某某将家中保险柜打开,王某乙、王某甲将庄某某家中8万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品劫走。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诉称: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274.78元、照相费14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255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1270.18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⑴、王某乙、王某甲什么时候去抢的,他不知道,起诉书说是在他指引下进行的,他对此有异议。⑵、草图是王某乙画的,他在上面画了两只狗,只是开玩笑;案发当天去他六叔家是帮忙晒水稻;王某乙给他的两条项链的来源不清楚;案发当天合计抢劫时,起初是为了去抬钱,后来说抬不成就抢;他没有给王某乙和王某甲提供庄某某家的地址和保险柜的位置。⑶、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他没有关系。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⑴、抢劫的事是闲唠嗑说的,具体内容没听清,他们抢的时候不知道,也没有望风行为。⑵、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他没有关系。

姜某甲辩称:⑴、王某乙和王某甲抢劫的时候他没在现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抢的,也没有分到赃物。他们不属于望风,只是开车拉王某乙、王某甲去某乡。⑵、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他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8日前几日,王某乙(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殁年37岁)因缺钱在柳河县某客运旅店向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四人提议抢劫他人,杨某甲为王某乙选择被害人庄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并为王某乙等人提供了庄某某家相关信息。后几人商议,由王某乙、王某甲实施抢劫,其余三人负责望风,同时约定了分赃比例。

2014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姜某甲从某甲镇驾驶夏利轿车(原系其本人的,后赠与杨某甲)载着其余四人准备去某乡庄某某家踩点,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目标地后,杨某甲向王某乙、王某甲二人指示了庄某某家位置,因庄某某家门口停一辆面包车,王某乙、王某甲便在另一地点下车,后杨带领邵、姜二人来到杨的六叔家(在庄某某家附近),为王某乙、王某甲二人望风。后姜某甲意识到王某乙、王某甲可能要实施抢劫,有些害怕,想要开车离开,杨某甲不同意并让邵某某将车开走,邵将车开走后,姜便步行离开了杨的六叔家。邵某某驾车去接王某乙、王某甲二人,返回途中碰见姜某甲,姜与邵因用车一事发生争执,邵让杨某甲过来调和,王某乙、王某甲二人见已起内讧便决定打车回某甲镇,途中二人决定再次返回庄某某家实施抢劫。王某乙、王某甲二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绳索进入庄某某家室内,先用刀威逼庄,后又将庄捆绑,让庄交出财物,庄交出部分钱款后,二人又胁迫庄让其打开保险柜,遭庄拒绝后,王某乙便刺庄腿部两刀,庄被刺后将保险柜打开,二人将保险柜中财物装进事先准备的包内,在离开时用床单将庄头部裹住,用木棒将庄击晕,夺取庄的手机后逃离现场。 王某乙、王某甲抢得款物共计9.7万余元(首饰等物品鉴定价值17910元;现金7.9万余元),并致庄某某轻微伤。后王某乙分王某甲9700元,给杨某甲项链两条(金色的和银色的),杨某甲又将其中一条分给邵某某,其余赃款、赃物去向不明。

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8日在柳河县人民医住院,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日,二级护理9日,花费4499.78元。被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左腿皮肤裂伤、双侧多发脑梗塞。后于2014年3月29日在某乡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日,三级护理11日,花费4775元。另在药店购买治疗药物,花费62.5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花费87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7、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姜某乙、王某戊、沈某某的证言

8、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检验报告、采价笔录、说明、庄某某被抢物品票据(8张)、客运旅店旅客信息列表、旅店旅客信息列表、辨认笔录及实物照片、柳河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查询、工作说明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卖房协议、庄某某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王某乙非正常死亡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日系2014年3月25日)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柳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当庭列举的证据如下:

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实其住院花费4499.78元。

2、某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卫生院的现金收据等材料:证实庄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某乡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日,三级护理11日,花费4775元。

3、柳河县某大药房众康店药费条一张:证实庄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该药店购买治疗药物花费62.50元。

4、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庄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

5、照相费收据二张(一张系记帐联,一张系收据联):证实庄某某花费照相费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邵某某、姜某甲关于分赃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分赃,望风的事也不属实;被告人邵某某对姜某甲所说的望风和分赃的事不认可;姜某甲认为自己的供述说错了,也记差了。

经审查:

㈠、姜某甲在公安机关数次供述,其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其所述客观属实。王某甲、邵某某、姜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几人在实施抢劫前就有分赃约定,得手后王某乙也答应给几人分钱,后杨某甲、邵某某从王某乙处共分得项链两条;同时亦能证实几人在事前就约定好分工,由王某乙、王某甲实施抢劫,其余三人负责望风。综上,对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㈡、杨某甲第二条刑事辩护意见及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邵某某、姜某甲关于说自己没有望风的刑事辩护意见及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㈢、关于赃款赃物价值认定。证人李某某证言,可证实他于2014年3月1日还给庄某某4万元现金;姜某甲的供述,可证实案发后王某乙要分5万元给他和杨某甲、邵某某;邵某某供述,可证实案发后王某乙答应要给几人分钱;王某甲供述,可证实庄某某家保险柜中、庄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的钱包内皆存有现金,但夫妻二人钱包内的钱数不多,案发后王某乙分给他9700元;庄某某陈述,可证实家中保险柜中有7.3万余元现金,自己钱包内有1200元现金;杨某某证言,可证实其放在家中保险柜里的钱包内有5000元左右的现金。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庄某某家被抢现金数额为7.9万余元。

㈣、庄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37.2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日)、误工费2171.80元(108.59元×20日)、照相费70元,合计:15356.3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乙、王某甲合谋实施抢劫,为二人选择犯罪目标,提供目标具体信息,并与他人负责望风,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邵某某参与抢劫预谋,负责与他人望风,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甲参与抢劫预谋,负责与他人望风,并于案发当日开车载其余被告人到目标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系实施抢劫行为的共谋者及实行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为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出谋划策,选择作案目标,提供目标信息并负责望风,所起作用仅次于王某甲,念其非抢抢劫行为的实行者,其次要作用,可认定其系从犯;邵某某、姜某甲对他人实施抢劫行为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姜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杨某甲、邵某某应对王某乙、王某甲的抢劫行为负即遂责任,二人所分得的项链可认定为赃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邵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姜某甲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鉴于王某甲、邵某某、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合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保护。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五、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某、姜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6.39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具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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