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盗窃案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丛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前进街豪华网吧,将包房里的两台电脑主机箱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4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孙某某、曹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处理、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豪华网吧监控光盘),证人孙某某、曹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两次劣迹,未返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