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松江桥北侧路边,因其哥哥姜某乙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姜某甲见状上前用尖刀将被害人付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谭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谅解书、欠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松江桥北侧路边,其哥哥姜某乙与付某某因有矛盾,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甲见二人厮打,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向付某某腹部,将其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1,0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和姜某乙在吉林市龙潭区松江桥北头西侧高压塔附近,因其雇主谭某甲欠其工资一事,其与谭某甲争吵,姜某乙与谭某甲发生撕扯,付某某赶到后,问其哥哥姜某乙“你就是大眼啊”,随后付某某与姜某乙厮打在一起,其随身携带尖刀奔向付某某,并用刀刺向付某某臀部和腹部。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吴某某打电话向其借车,其开车载其妻子到松江桥北侧高压塔附近,其赶到后,看到姜某乙、姜某甲和谭某甲打到一起。其上前拉架,对姜某乙说“你怎么连小孩都骗呢”。并打了姜某乙一拳,两人发生争吵。其与姜某甲、姜某乙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后,姜某甲拿出一把刀向其奔来,其用胳膊阻挡,姜某甲用刀把砍其胳膊一下,并用刀向其刺来,其感觉到肚子疼痛。其回到车里,让其妻子报警。
3、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其在龙潭区新安街松江桥北西侧一个高压塔附近,因其欠姜某甲工资,姜某乙对此不满,与其发生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后,付某某赶到,付某某对姜某乙说“你就是大眼啊”,姜某乙说“是”,随后付某某拽着姜某乙的衣领打了姜某乙一拳,姜某甲、姜某乙遂与付某某厮打起来。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在龙潭区新安街松江桥北西侧的高压塔附近,其妹夫谭某甲因欠姜某甲工资一事与姜某甲发生厮打。这时,因付某某要向其还钱,也赶到现场,见到姜某甲和姜某乙,因二人之间有矛盾,付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发生厮打。姜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刺向付某某,随后付某某报警。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8时许,因其和付某某开车到龙潭区新安街松江桥北西侧高压塔附近,其看见吴某某的一个朋友和姜某乙打起来了,付某某下车去看。随后其看到姜某乙、姜某甲和付某某厮打在一起,姜某甲拿出一把刀,三人厮打后,付某某回到车里,其看见付某某的腹部被刀捅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腹部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伤势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作案时所用工具卡簧刀,经查找,未被找到。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自然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8时许,民警在舒兰市莲花乡南莲村一社被告人姜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抓获。
11、谅解书、欠条,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35,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先行支付被害人30,000.00元。
12、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据二份,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姜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其中,于2014年4月4日,先行支付被害人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剩余人民币6,0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1,0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在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