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柳河县某镇某屯会计,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