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绰号小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宼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9月6日9时5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苏州街大棚一楼日杂厅内,因琐事与该厅内卖日杂的摊主毕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单某某用手打伤毕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病情介绍书、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其对毕某某的伤害系间接故意造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9月6日9时5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苏州街大棚一楼日杂厅内,因其让朋友高某某退货一事,与该厅内卖日杂的摊主毕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单某某将毕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6日8时许,其与朋友高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苏州街大棚买货,因退货一事与杂货摊高个儿女子发生口角,该高个子女子用手挠其左脸,后有一名矮个儿女子(毕某某)上前,其挥起拿菜的一只手将矮个子女子挡了回去,该女子倒在买调料的柜台上受伤。
2、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9时5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苏州街大棚内,两名男子在其摊位买货,一男子(单某某)不让另一名男子买其货物,其和刘某某便与单某某发生口角,该男子用手槌了刘某某胸部一拳,刘某某靠在了旁边的柜台上,后单某某要离开,其上前去抓、挠单某某,单某某用拳头打在其左眼睛和鼻梁之间眼窝处,刘某某看其受伤,上前拽住单某某不让其离开,其看到单某某又用脚踹刘某某。后单某某离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9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苏州街大棚内,两名男子在其摊位买木炭,其与其中一名男子(单某某)发生口角,单某某用拳头打其肩部一拳,其也用拳头推了单某某,单某某用脚踹了刘某某。后毕某某上前推单某某,单某某用拳头打在毕某某面部。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上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苏州街大棚内,其看到刘某某与打人男子发生口角,同时看到毕某某上前用手抓挠该男子脸部。后两人发生厮打,该男子用拳头打毕某某面部一拳,毕某某被打后眼角出血。后该男子离开。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看见有人在毕某某家买货,有一名男子不让该人买毕某某摊位的货物,毕某某和刘某某便与该男子发生口角。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上午,其与单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苏州街大棚买货物,因其已在毕某某家买了木炭,单某某因货物太多,车拿不了,让其把木炭退掉,后该货摊两女子便与单某某发生口角。在单某某拎着货物往外走时,该摊位两女子便过来用手扯、挠单某某。单某某用手挡,同时向两名女子挥手,其看到单某某手里一个口袋飞了出去。期间有人过来拉仗,其看到矮个女子(毕某某)趴在旁边卖调料的摊位上,面部出血受伤。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指认打伤其男子系被告人单某某。
9、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伤势情况;被告人单某某的伤势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放弃追究本案单某某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人单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单某某辩解其对被害人毕某某的伤害系其间接故意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动手行为会对被害人毕某某构成伤害,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被害人毕某某伤害的事实,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