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享受惠民政策,虚报饲养育肥猪3000头,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市营销服务部订立了育肥猪养殖合同,继而隐瞒自己在保险期间内实际养殖育肥猪482头的事实,于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防灾减损费”人民币9 064.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险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