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雇鲍某某车辆到柳河县柳河镇,于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300元冰毒回到某镇于某某家中后,与鲍某某在其家中用自制吸食毒品工具将毒品吸食。2015年7、8月份某日,于某某雇鲍某某车辆到柳河县柳河镇,于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200元冰毒回到某镇于某某家中后,与鲍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2016年1月份上旬某日,于某某乘坐客车到柳河县柳河镇,从他人手中购买150元冰毒回到某镇其家中后,邀刘某某去其家中将毒品吸食。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某镇其自己家中制作好吸毒工具后容留鲍某某吸食于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7、8月份某日,于某某在自己家中制作好吸毒工具后容留鲍某某、刘某某吸食于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份上旬某日,于某某在自己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吸食于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于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刘某某、于某某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7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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