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正阳街4—2幢1—1号。
负责人崔卯林,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274439-9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只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松原方向155公里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拖拉机驾驶员刘某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吴某某脊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因其胸腹损伤,造成失血过多引起死亡;被害人吴某某脊柱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某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自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现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给付人民币8.8万元,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剩余赔偿金人民币16.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5 912.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拖车费1 089元,车辆损失40 000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误工费4 963.20元(5人X124.08元X8天),交通费1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自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给付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现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给付人民币7万元,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剩余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2 710.28元,复印费15.60元,护理费10 174.56元(41天X2人X124.08元),伙食补助费3 000元(30天X100元),误工费4 022.92元(41天X98.12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84 946.28元;原告人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手术期间的所有费用待评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1、答辩人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鉴定交通费。2、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原告人合理、合法、有据部分进行赔偿,即交强险12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5万限额。3、由于本案有两位死伤者,请法院考虑均摊原则。4、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孙某,故法庭应追加孙某作为被告应诉,如第一受益人不同意支付该笔案件赔款,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为伊春市乌马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该车辆挂靠在伊春市乌马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万元,承保险别为三者不计免赔。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A2E。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给付被害人家属任何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平等协商,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人民币8.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人民币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
被害人刘某某于1959年6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皆在扶余市某某镇某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所生子女。被害人刘某某在事发后当场死亡。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出具法医尸表检验决定书,结论为: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胸腹损伤,造成失血过多引起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事故车辆悍沃牌中型拖拉机车籍所有人为刘某,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在扶余县三岔河华晟农机经销处购买,支付价款人民币30 000元,驾驶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6年5月5日在某某镇春祥农机修理部修复该拖拉机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 000元。
被害人吴某某于1951年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扶余市某某镇某甲村。被害人吴某某被撞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6颈椎右侧椎板骨折、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注意事项: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及对症支持治疗,10天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6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门诊费4 910.67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 406.61元、自购药品393元,复印费42.40元。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出具了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2016)吉高公技鉴(伤)字第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住院治疗等所发生的费用,皆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2015)高支技法鉴字第83号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扶余市农机监理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庆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2016)吉高公技鉴(伤)字第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扶余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害人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伊春市乌马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过户合同书、保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车辆损毁照片、某某镇春祥农机修理部收款收据、扶余县三岔河华晟农机经销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某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 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0 000元、商业三者险50 000元范围内给付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样应按交强险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 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保的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孙某,应追加孙某作为被告应诉,如第一受益人不同意支付该笔赔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籍所有人为伊春市乌马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只是按照挂靠合同约定代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保险业务,其并非车辆所有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需要得到保险代理人孙某的许可再履行赔偿责任的意见,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对请求的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酌情保护拖车费300元,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损失、交通费3 000元。被害人吴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天数少于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天数,以其所请求的41天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另外,被害人吴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后,自愿放弃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手术期间的所有费用的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于1959年6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20年。鉴于扶余市某某镇某某村是被害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因而其补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综上,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10 780.12元/年X20年),丧葬费23 258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5 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损失、交通费3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7 160.40元。
被害人吴某某于1951年2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鉴于扶余市某某镇某甲村是被害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因而其补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吴某某被撞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6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门诊费4 910.67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 406.61元、自购药品393元,复印费42.40元。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出具了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2016)吉高公技鉴(伤)字第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住院治疗等所发生的费用,皆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损失数额为:门诊费4 910.67元、住院医疗费37 406.61元(含护理费420元)、自购药品393元、复印费42.40元、误工费4 022.92元(98.12元/天X41天)、护理费7 024.80元(124.08元/天X30天X2人)(已扣除医院收取的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3 000元(100元/天X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被害人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57 100.4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47 160.40元;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7 10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吴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已经履行自行给付部分的义务,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给付赔偿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庆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损失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关树君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