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某聚众斗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原某某于2006年5月14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喜相逢烧烤城店内及门前,在杨某甲(已判刑)的勾结下,纠集段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对赵某乙、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甲用刀刺伤被害人赵某乙臀部,造成赵某乙直肠被刺半断离、有骼内动脉被刺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某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甲、张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杨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DNA鉴定、龙潭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卷宗、案件提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案件提起等书证。

(二)被告人原某某于2013年1月7日19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立交桥附近,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某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聚众殴打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乙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在聚众斗殴一案中,其到达案发现场后仅辱骂和驱赶围观群众,其未动手参与斗殴。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原某某于2006年5月14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喜相逢烧烤城内及门前,在杨某甲(已判刑)的勾结下,伙同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对赵某乙、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甲用刀刺伤赵某乙臀部,造成赵某乙直肠被刺半断离、有骼内动脉被刺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某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其和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北园市场一家游艺厅玩时,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在喜相逢烧烤城与人打仗,让其过去,其告知段某某后离开。其赶到喜相逢烧烤城饭店后,辱骂围观群众,其看到赵某乙躺在地上,杨某甲站在路边,手中拿刀,段某某在现场。警察赶到后,其和杨某甲、段某某一起往大华市场方向跑去。

2、同案犯杨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5月14日14时许,杨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喜相逢烧烤城吃饭,其赶到后,于某某对其辱骂,并打其一拳,其离开饭店后,给张某某、原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找几个人过来帮其打仗。约过5分钟后,张某某带领七八个人来到喜相逢烧烤城,其带领他们进到烧烤店后,因杨某丙和于某某不在,其看见赵某乙坐在路边,其和张某某上前将赵某乙拽到喜相逢烧烤城门外,其和张某某等人对赵某乙拳打脚踢,将赵某乙打倒在地。在场的人都对赵某乙实施了殴打。其上前正准备询问赵某乙时,赵某乙突然起身打其二拳,其随手用卡簧刀刺向赵某乙臀部一刀。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化工医院,其对一起吃饭的人说:“杨某甲出事了,咱们去看看。”其和赵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化工医院,看见杨某甲在喜相逢烧烤城门口,其四人赶到,看见杨某甲在饭店东侧,赵某乙在饭店西侧坐着,杨某甲奔向赵某乙,还有段某某和原某某,杨某甲手里握着一把卡簧刀。赵某乙看见后往饭店屋里跑,杨某甲和原某某、段某某上前打赵某乙,还有赵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就去踢打赵某乙,赵某乙和其中一名男青年倒在吧台前的地上。这时于某某起来要打其朋友,并打其两拳,其将于某某推倒在地上。杨某乙、赵某甲、王某某上去踢打于某某,这时赵某乙从屋里出来,倒在饭店门口,杨某甲把手里的刀掰开刺向赵某乙臀部。赵某乙起身走下台阶后,又被杨某甲找来的两名男青年打倒。

4、同案犯赵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5月14日,张某某接到电话,对其说“杨某甲在化工医院出事了,咱们去看看。”其赶到喜相逢烧烤城路边,看见杨某甲和一名穿蓝色衣服头发挺长的男青年将赵某乙拽到喜相逢窗户旁的过道上,赵某乙被打倒在地。其和张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在旁边,其和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及一名男青年等人也进入饭店内,其看见杨某甲和原某某、段某某在打于某某。这时赵某乙也从屋里出来和杨某甲他们厮打在一起。正在打时于某某向其跑来,其用拳脚打该于某某。厮打中,张某某、杨某乙、也与于某某撕扯在一起。二名男子均被打倒在地。

5、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5月14日下午,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对其说“杨某甲在化工医院和别人打仗了,咱们去看看,帮他一下。”其赶到后,看见杨某甲带着原某某、段某某已经站在喜相逢烧烤城门外。赵某乙蹲门前,杨某甲过去踢了赵某乙一脚,旁边的原某某、段某某也过去打赵某乙。赵某乙往喜相逢烧烤城屋里跑,杨某甲和原某某、段某某追进去,其和其他人也跟进饭店打赵某乙了。在饭店外,杨某甲打完电话后拿刀奔赵某乙去时,于某某去拦杨某甲,杨某甲说你靠边,杨某甲又去打赵某乙,原某某、段某某也上前殴打赵某乙,后杨某甲用刀攮赵某乙臀部一刀,其和其他人打于某某了。

6、同案犯杨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15时许,杨某甲接到电话说要和人打仗,其和张某某等人到案发现场后,见杨某甲正在和赵某乙相互厮打,张某某和另一名男青年也帮杨某甲殴打赵某乙,将赵某乙打到。杨某甲将赵某乙的臀部刺伤,事后王某某、赵某甲说他俩也参与殴打赵某乙,其对于某某实施了殴打。

7、同案犯段某某供述。证实原某某接电话说“杨某甲和别人打仗了,让我们过去”随后原某某离开。五分钟后,其给原某某打电话,原某某告诉其在化工医院喜相逢烧烤城。其到现场看见杨某甲和原某某,赵某乙从地上起来打杨某甲两拳,上来一帮人把赵某乙打倒,杨某甲刺赵某乙身上一下,其踢了一个人腿上一脚。

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走后,杨某丙和于某某发生口角,杨某丙乘坐出租车离开。赵某乙坐在饭店门口等于某某,杨某甲带领四五个人上前将赵某乙打倒,那些人随后进入饭店找于某某,赵某乙也跟随进饭店内,杨某甲等人又打了赵某乙,赵某乙从饭店内出来,杨某甲等人再次殴打赵某乙,其到旁边的水果店给赵某乙的妻子打完电话出来时,看见赵某乙和于某某都躺在地上。

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和赵某乙、曲某某在喜相逢烧烤城喝酒时,其打电话找来于某某和杨某甲。杨某甲到后,于某某骂杨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其将双方拉开后,杨某甲离开饭店,后又回到饭店,其看见杨某甲找来三四个人与赵某乙厮打。并证实杨某甲后来给其打电话说攮了赵某乙臀部一刀。

10、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赵某乙被人击打头部造成多处挫裂创和被人用刀刺伤臀部,造成直肠半离断、右骼骨内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于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1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赵某乙的血DNA分型与送检刀(杨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上提取的血迹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8.546×10-19。

12、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卷、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1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甲、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的判决情况。

14、协议、收条、保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的自然情况。

16、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于2013年1月7日23时许,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因聚众斗殴,被网上通缉。

(二)被告人原某某于2013年1月7日19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立交桥附近,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7日,陆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其与一个叫“阳阳”的人联系后得知“阳阳”处有冰毒,后其让陆某某先支付其人民币1,05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人民币50.00元钱用于打出租车,随后从“阳阳”处购得冰毒后返回到嫩江路立交桥处找到陆某某,将冰毒交给陆某某。

2、证人陆某某证言。2013年1月7日,其给原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原某某告诉其能买到,但需先付钱。随后其与原某某约定在吉林市筑石小区门口见面,原某某到后,其给原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钱购买冰毒,约不到一个小时,原某某回来给其拿了一包冰毒,约八分。原某某给其冰毒之后离开。其留在车内自己吸食。

3、情况说明2份,证实已无法找到陆某某;被告人供述的其上线为“阳阳”的人未找到。

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1月8日陆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他人的勾结下,参与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两项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原某某辩解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同案犯杨某甲、张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等多人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对原某某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乙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的审理期间,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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