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柳河县人,原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柳河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将受害人宁某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柳河支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金,分五次取出,转入其事先在建行所开设的账户内,总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上钱款均被王某某取出用于个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期间,介绍客户宁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其所在公司投保保险,投保的主险为“某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某附加赢家定期寿险”(2007万能型),保险费合计:399640元。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客户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同时保险条款还规定:公司需收取保单管理费,该费用每月从保单账户中扣除,每月保单管理费为5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王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私下以客户宁某某名义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领取宁某某保单账户内金额,并将变更申请书及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传至上级公司审核,待上级公司审核通过并向宁某某银行账户内拨款后,其便以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将宁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占为己有。王某某以上述方式共骗取宁某某保单账户内金额18万元,扣除退保费用后,实得173600元。以上钱款被王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后,王某某被传唤到案。王某某到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与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宁某某30万元,宁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时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盗窃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抓捕,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她于2008年跟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在2011年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的经理。自从柳河支公司成立以来,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都是她本人,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她本人。她之所以想占用宁某某的保险金是因为当时手头紧。钱款支取经过:她先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代签了宁某某的名字,然后将保险合同原件、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宁某某在柳河建行的账号,一起邮寄给上级公司,上级公司审批以后将保险合同原件邮寄回柳河县某,同时将钱款转账到宁某某在柳河建行的账户内,之后她再到建行支取宁某某的保险钱。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五份变更申请书是她本人填写的。她第一次在2011年7月份,支取了3万元钱;半个月后她又支取了3万元。当年10月份她又支取了4万元。2012年4月份和7月份,她又分别支取了4万元,总计18万元。她填写的数目虽然是18万元,但她实际支取的钱数不到18万元,因为根据合同规定提前支取需要扣手续费,这些手续费加起来共计6400元。所得钱款被她用于个人消费了。

内勤的工作职责是审核、变更、理赔及保单满期领取,她有时候也做内勤业务。宁某某所交保费,在合同没履行完之前归某公司所有。

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3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40万元的保险。当时是她前夫表妹王某某给办理的。今年3月16日她发现自己办理的保险钱被分五次取走了18万元。2010年9月初,她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某公司,以申请支取15万元,她取到钱后,某公司没有将手续给她,说得在总公司抵押。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吉林公司法律部经理。2008年王某某到柳河任“主训”,2011年被提拔为经理,2015年1月末,向公司申请离职。客户想要支取自己的保险金需要持本人保险合同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收款账户账号到办理保险的支公司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然后由支公司将保险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账号复印件、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邮寄到上级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北京总公司将客户要支取的钱款通过公司账户转到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同时将客户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邮寄回支公司。寄回的保险合同原件由支公司接收并负责返还给客户。宁某某在公安称投保了40万元,但他们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收到的钱数是39,9640元。提前支取需要扣除一定的手续费。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宁某某是她弟弟李某乙爱人。李某乙于2010年因车祸死亡,4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给了宁某某。宁某某用这40万元在柳河某保险公司买保险了。她知道宁某某从中支取了15万元用于开店,这件事是听王某某说的。

5、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于2013年年末离婚。二零零几年,王某某在建行给他开过一个账户,这个账户是王某某在某公司的佣金账户,由王某某管理,他不知情。王某某做保险业务时用他的名字顶名当保险代理人,之后王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行卡。他本人没在保险合同上签过字。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月份在柳河支公司负责综合内勤工作。公司一直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于2011年任经理。公司规定:有内勤审批权限的人不允许做外勤业务。如果王某某做业务的话,不可用王的名字,王得找人顶名。宁某某的业务是王某某办理的,业务员的名字写的是颜某某。王某某也熟悉内勤业务,有时也做该项业务。保单变更程序:保户提出申请,公司人员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然后把变更的相关事宜向保户交代清楚,保户没有异议后签字,之后公司人员再把手续传给通化的公司审批。按要求,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必须得本人到场,有代理人的必须有委托书,拿着投保人的身份证过来办理。合同变更后,上面公司会按照合同变更的金额把钱打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提供的账户中。宁某某于2010年3月份取出15万元,这个手续是王某某帮着做的。2012年7月6日,从宁某某账户支取4万元的手续是他写的,但他只填写了第一页,合同是他传给通化的。正常情况下,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审核归他管,但宁某某的6次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都是王某某瞒着他去办的。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柳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认识王某某,王以前是柳河支公司的经理。保险合同的变更申请,必须是投保人带着原始合同以及身份证到公司柜台办理,公司审核完确认是投保人本人申请变更后,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再上报到上级公司。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10、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转账凭条及取款凭条:证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宁某某建行账户,于2011年7月13日转入某款28800元;于2011年7月28日转入288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转入38400元;于2012年4月13日转入38800元;于2012年7月9日转入38800元。合计:173600元。上述款项均被分批支取。

1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实宁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在建行柳河支行开户。

12“万能险部分领取”:证实王某某在申请领取宁某某保单账户内的18万元过程中,发生手续费共计6400元。

13、劳动合同书: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1月1日续签。

14、保险单及某附加赢家定期寿险条款:证实⑴宁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主险:某金利两全保险,投保附加险:某附加赢家定期寿险,保险费合计:399640元。⑵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客户可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公司收取保单管理费,每月从保单账户中扣除,每月保单管理费为5元;客户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保险公司将收取退保费用。

15、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等公司营业手续:证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负责人系王某某。

16、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规则:证实开展保险业务的工作流程,其中规定了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所需要的材料。

17、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与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宁某某30万元。

18、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警方提供盗窃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住处的线索,后警方将牛某某抓捕归案。

19、鉴定意见:证实2010年6月14日《转账凭条》下方“宁某某、彦某某”的签字是王某某书写;2011年7月14日《取款凭条》下方“宁某某”的签字是王某某书写;2011年8月1日《转账凭条》下方“王某某、宁某某”的签字是王某某书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所在公司管理之下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受害客户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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