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向某银行柳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份,崔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分多次采取虚假消费和找人垫还的方式进行透支消费,逾期不予归还。2015年4月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崔某甲仍未能偿还所透支的款项,截止2015年9月9日,共透支本金49490元。案发后,崔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向某银行柳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份,崔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分多次采取虚假消费和找人垫还的方式进行透支消费,逾期不予归还。从2015年4月份开始,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崔某甲仍未能偿还所透支的款项,截止2015年9月9日,其未归还的本金数额系49490元。案发后,崔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某甲持有的信用卡等物证,有报案材料、交通安全服务卡申请表、崔某甲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催收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常信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让协议书、收据、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条、汇款单、汇款收据、借款担保协议书、民事起诉状等书证,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崔某乙、姚某某、崔某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追缴赃款4949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罚金及追缴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