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学南门道南,用镊子将张某某放在其衣服兜里的一部苹果手机偷走,被张某某发现后将手机要回。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 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