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健,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江派出所第四责任区0055栋1单元左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健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逯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健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1日间,向于洪涛、刘铁强购买轻芳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并先后三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锦江油化厂,骗得二人轻芳烃79.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所骗货物销售给磐石官马加油站业主刘宝月。此后,被告人郭健以先付款再供货为由,骗得刘宝月购油款人民币16万余元。所骗约人民币60万被其偿还高利贷、吸毒、旅游等予以挥霍。被告人郭健于2013年3月28日,以货到付款为名诈骗吕绍臣0号柴油30吨,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之后以人民币2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所获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人郭健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5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郭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洪涛、刘铁强、吕绍臣、刘宝月陈述;证人佟兴江、周英海、于沐洋、张寿芝、王发、张仁良、杨冀东、杨瑞莲、王岩、李响、董玉雷、崔洪波证言;协议、欠据、辨认笔录、送货单、宏伟商砼对账单、借据、吉林市盛源公司11月份工资表、原始凭证粘贴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轨迹截图、吉化集团吉林市锦江油化厂称量计量单、产品提发通知单、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吉林市罚没款业务管理中心现金存款单、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欠据、关于对郭健同志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二)被告人郭健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在吉林市盛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轮胎报销款共计人民币8.8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郭健供述与辩解;证人孙祎临、李军、于沐洋、徐志刚、翟斌证言;欠据、郭健赊购轮胎欠条、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吉林市盛越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购入明细表、销售单、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凭证粘贴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关于对郭健同志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人民币5.95万元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郭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职务侵占罪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客观方面,被告人所赊购的轮胎已经入库,被告人单位已经获得财物,被告人侵占的轮胎款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人所在的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应为吉林市盛越轮胎公司孙祎林及吉林市兴城商贸有限公司李军处的钱款。2、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暂时使用,其具有偿还能力。综上,本案应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郭健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一直积极筹钱还款。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已返还部分赃款。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健于2013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欲通过赊购手段骗取钱财。被告人以口头约定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锦江油化厂向于洪涛购买化学品轻芳烃,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从刘铁强处骗取轻芳烃31.94吨,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所骗物品均销售给磐石市官马加油站业主刘宝月。其后,于洪涛、刘铁强多次向被告人索要货款,被告人均推脱不予偿还。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在无轻芳烃的情况下,与刘宝月口头约定,以其先付款,后供货为由,骗取刘宝月购买轻芳烃货款人民币16万余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在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油库骗取吕绍臣0号柴油30吨,价值人民币26万元,其后以人民币2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综上,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上述钱款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旅游、吸毒等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于洪涛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合同诈骗刘宝月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上旬,刘宝月找其购买轻芳烃,其因当时欠他人债务人民币70多万元,其便想拿卖刘宝月的货款还债。其与于洪涛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车轻芳烃,于洪涛同意。其给刘宝月打电话,约定第二天早上8时到吉化锦江油化厂提货,其又联系了盛源公司车队调度刘铁强、张寿芝,让公司给其派车拉轻芳烃。第二天早上8时,其到锦江油化厂见到刘宝月,司机王发开车拉货,检斤后为29.88吨,刘宝月给其人民币24万余元货款。其在二道江付给于洪涛的马经理货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欠于洪涛人民币4万余元货款,其告诉于洪涛剩余货款在第二天拉货时一并支付。第二天,刘宝月拉走17.98吨轻芳烃,在彩虹桥附近,刘宝月给其货款人民币14万余元。其告诉于洪涛货款未结,并一直拖延支付该货款,共计欠于洪涛货款人民币18.5万元。因其当时在外欠高利贷人民币50万元,其想将该笔钱款用于还债。2013年3月末,刘宝月又给其打电话想买30吨轻芳烃,与其约定以人民币7,800.00元每吨价格交易,其给刘宝月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刘宝月给其汇来人民币23.4万余元。其于3月31日找到刘铁强,说有人要买轻芳烃,见货付款,并与刘铁强约定每吨轻芳烃价格人民币7,850.00元。4月1号,其拉走轻芳烃31.94吨,随后刘铁强一直找其要货款,其一直拖延给付。4月2日刘宝月又给其打电话要30吨轻芳烃,其让刘宝月汇款人民币18万元。其于4月6号带女朋友王岩坐飞机去山东日照旅游。其将所骗钱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剩余钱款被其挥霍。3月28日,其为了偿还他人债务,从吕绍臣处骗取一车约30吨柴油,其将吕绍臣柴油提货单交给刘铁强,刘铁强给其银行卡汇款约人民币23万元,其给吕绍臣出具一张人民币26万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其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2、被害人于洪涛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郭健给其打电话要两车轻芳烃。3月10日,其从吉化锦江油化厂拉出29.88吨轻芳烃,郭健给其结款人民币20万元现金,还欠其人民币40,534.00元,郭健与其约定次日将所欠货款一并结清。3月11日,其从锦江油化厂拉出17.88吨轻芳烃给郭健,郭健对其说货款次日结清,其后郭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货款,最后失去联系。郭健共骗其人民币18万元。
3、被害人刘铁强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盛源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调度。2013年4月1日,郭健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一车轻芳烃,其联系的吉化锦江化工厂购买轻芳烃,并与郭健约定每吨价格7,850.00元,其负责运输。郭健对其说要货到付款,其垫付货款后将货物按郭健指使拉到磐石官马加油站,其卸货后给郭健打电话索要货款,郭健一直推脱不给,后郭健不接电话。其共计垫付31.94吨轻芳烃货款,价值人民币25.079万元。2013年3月的一天,郭健打电话说有车0号柴油30吨让其帮助卖掉,其找到远大加油站姓周的人,其垫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后,郭健给其30吨阿什油库柴油票。
4、被害人吕绍臣陈述。2013年3月27日,郭健给其打电话要买30吨0号柴油,并约定货到付款,每吨人民币8,660.00元。次日,其到吉林市丰满区的阿什油库提货,郭健自己找车拉油,因为约定是货到付款,其让郭健按该车油的货款给其出具一张人民币26万元的欠据。此后,其给郭健打电话索要货款,郭健一直推脱不给,后郭健电话关机。
5、被害人刘宝月陈述。证实其给郭健汇款过两次用于购买轻芳烃,第一次是三月末人民币20万余元,第二次是4月2日,在农村信用社汇款人民币18万元,因郭健之前欠其人民币2万多元货款,抵消后郭健欠其货款人民币16万元。
6、证人佟兴江证言。证实其与刘宝月经营官马加油站。2013年4月1日,其从郭健处购买过一车轻芳烃。其听刘宝月说一共从郭健处购买过三车轻芳烃。其购买的那车是人民币7,800.00元每吨,共计31.94吨,
7、证人周英海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其从刘铁强处购买30吨柴油,刘铁强对其说是他们单位郭健的柴油。这30吨柴油是从阿什油库拉出,是用盛源公司的车拉到加油站并卸到远达城西加油站罐内。
8、证人于沐洋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郭健系其表弟。2010年时,郭健到盛源公司工作,在2012年六七月份时,其让郭健到其经营的易和化工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在2012年11月时,其发现钱款对不上,便不再雇佣郭健。在2013年1月时,其清理账目发现应收额度较多,但实际回款很少,约有人民币160万元的客户回款没有在账目显示,其让郭健还钱并将郭健辞退。过几天后,郭健给其人民币51万元和一台奔驰车。其他的钱款没有归还。
9、证人张寿芝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4月1日,郭健和刘铁强分别找其派盛源公司车辆拉轻芳烃,均系从锦江(油化厂)装车后拉到磐石烟筒山官马卸货。
10、证人王发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7时许,张寿芝让其出车拉轻芳烃。次日早8时许,其到锦江(油化厂)装车,并由两人带路,在官马加油站卸货。其车共装轻芳烃29.88吨。
11、证人张仁良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其和王发驾驶车辆运输过一次29.88吨的轻芳烃到刘宝月官马加油站。其他同证人王发所述基本一致。
12、证人王岩证言。证实其和郭健2012年11月份确定恋爱关系,11月中旬,其经营的旅馆到期,郭健借给其人民币10万元经营旅馆。并给其买过LV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200.00元,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7,800.00元。2013年4月4日到9日,郭健带其去青岛旅游,花销人民币5,000.00余元。
13、证人李响证言。证实郭健从2012年起,一直负债累累,并欠其人民币29万元的债务情况。
14、证人董玉雷证言。证实郭健在2012年3月末,用两套不符合手续的房子从赵天明手中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此证明郭健的负债情况。
15、证人崔洪波证言。证实郭健欠其人民币29万元柴油的负债情况。
16、证人杨冀东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健有吸毒的恶习。
17、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健欠崔洪波人民币52万元柴油款的债务情况。
18、欠据。证实2012年2月17日,郭健欠李金海人民币40万元的债务情况,约定2013年5月前归还。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健、张仁良、王发辨认出在吉林购买轻芳烃并领路至磐石官马加油站的人系刘宝月。
20、送货单2张。证实2013年3月10日、4月1日运输轻芳烃的情况。
21、宏伟商砼与郭健柴油对账单。证实宏伟商砼与郭健柴油对账情况。
22、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健的债务情况,其于2013年1月10日将奔驰车抵押给赵玉萍,向赵玉萍借款人民币36.75万元。
23、吉林市盛源公司11月份工资表(易和化工)。证实被告人郭健的工资情况。
24、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郭健于2012年9-10月向沙场送油约15吨顶账情况。
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易和化工有限公司营业范围的情况。
26、轨迹截图。证实2013年4月1日、3月10日从吉林锦江公司运输轻芳烃至磐石官马的路线图。
27、吉化集团吉林市锦江油化厂称量计量单产品提发通知单。证实锦江油化厂3次发货轻芳烃数量情况;于洪涛、刘铁强以北方坤瑞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从锦江购买轻芳烃的提货情况。
28、存款明细账。证实被告人郭健两次收到汇款情况。分别是2013年3月29日收到汇款人民币23.4万元,4月2日收到汇款人民币18万元。
2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于洪涛从沈阳恒国公司购买轻芳烃的凭证。
3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情况。
31、收条。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郭健之父于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于洪涛人民币1万元。
32、吉林市罚没款业务管理中心现金存款单。证实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2,206.00元已被收缴。
33、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证实吕绍臣从阿什油库提货30吨情况。
34、欠据。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郭健欠吕绍臣人民币26万元。
35、关于对郭健同志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健原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其工作期间表现不好,于2012年11月15日已被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辞退。
3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郭健的自然情况。
37、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于洪涛、吕绍臣、刘宝月对被告人郭健表示不谅解,要求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处罚;刘铁强对被告人不谅解,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38、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瑞莲的证言,证实郭健于2012年年底,给其买过一台二手宝来汽车,其于2013年3月份已将该车还给郭健,并已过户,郭健没给其买过房子和钱。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此证言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郭健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在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向吉林市盛越轮胎有限公司孙祎林处赊购轮胎,价值人民币5.95万元、向吉林市兴城商贸有限公司李军处赊购轮胎,价值人民币2.93万元。其后,被告人所在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笔购货款支付给被告人,共计人民币8.88万元。被告人将该钱款据为己有。上述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人民币5.9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李军处赊购轮胎款人民币29万元,是盛源公司修轮胎所用,其从孙祎临处赊购轮胎款人民币6万元,两笔钱款其均在单位报销,被其自用。
2、证人孙祎临证言。证实郭健担任盛源运输公司采购员后,郭健欠其6万元轮胎款。其多次找郭健索要,郭健均推脱不予偿还。2013年4月,其到盛源公司,该公司财务人员说该笔轮胎款已经支付给郭健。一个月后,盛源公司将该笔轮胎款结清。
3、证人李军证言。证实2012年3月前,郭健曾以盛源公司名义在其公司购买过轮胎,但是都能及时付款。2012年3月到5月间,郭健赊欠货款后,其多次电话催要,但郭健都以各种理由推脱。郭健所欠轮胎货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
4、证人于沐洋证言。证实证实其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郭健担任盛源公司业务员期间,其让郭健负责修车。在2012年六七月份时,其让郭健到其经营的易和化工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在2012年11月时,其发现钱款对不上,便不再雇佣郭健。2013年1月,其清理账目发现应收额度较多,但实际回款很少,约有人民币160万元的客户回款没有在账目显示,其让郭健还钱并将郭健辞退。过几天后,郭健给其人民币51万元和一台奔驰车。其他的钱没有归还。
5、证人徐志刚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采购部业务员。郭健担任过该公司维修采购部业务员,负责轮胎采购等工作,2012年7月份调到开发部当经理,2012年11月离开盛源公司。2013年4月,吉林市盛越轮胎公司经理孙祎临到其公司,索要轮胎款人民币5.95万元,其核查仓库保管员底账,发现该轮胎已经入库,其公司财务已经将该笔轮胎款汇入郭健卡内,但郭健未给吉林市盛越轮胎公司结账,其公司将该笔购货款重复支付给吉林市盛越轮胎公司。因郭健系于沐阳的表弟,有时进完轮胎后不到仓库登记,李军的轮胎公司也应该已结清,其公司已将轮胎款都给郭健结清了。
6、证人翟斌证言。证实郭健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运输车辆,郭健经常到其轮胎修理部换大车轮胎,有两次送轮胎的收货人是其和其父亲翟国富替郭健签的名字,就是李军提供的两张收货单。
7、欠据。证实李响从王武处赊购轮胎的情况。
8、郭健赊购轮胎欠条3份。证实被告人郭健代表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轮胎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
9、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郭健所欠轮胎款人民币5.95万元支付给孙祎临。
10、入库单。证实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孙祎临价值人民币5.95万元轮胎入库。
11、吉林市盛越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购入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郭健凭此明细经于沐洋及财会审批,从吉林市盛越轮胎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5.95万元用于支付轮胎款。
12、吉林市盛越轮胎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吉林市盛越轮胎公司销售价值人民币5.95万元的轮胎给盛源公司的单据。
13、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粘贴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1月8日,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人民币5.95万元支付给郭健的事实。
14、关于对郭健同志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健原系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其工作期间表现不好,于2012年11月15日已被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辞退。
15、记账凭证。证实郭健从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报销应付李军的轮胎款人民币2.9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钱财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合同诈骗一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系如实供述合同诈骗16万元的事实,对此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部分返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职务侵占一案中,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以其单位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单位应对其职务行为负责,且该笔钱款在未送达卖方轮胎公司前,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人仍系其单位所有,郭健侵占本单位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职务侵占一案中,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人民币5.95万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部分返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路易威登牌女士挎包一个、艾妮丽雅貂皮上衣一件、人民币102,206.00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206.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剩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