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柳河县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系柳河县某局工作人员,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柳河县某镇人民政府现金会计,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柳河县某密封公司会计,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柳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由柳河县某镇政府事先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2013年1月25日变更增加经营煤炭范围,注册资金增加至500万元。
现已查实,在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经被告人祝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吴某某向柳河县某密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金额69230.77元,税额11769.23元。受票公司已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
案发后,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均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柳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由柳河县某镇政府事先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于当年10月30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现已查实,某镇政府在经营某公司期间,主管该项业务的副镇长被告人鲁某某经被告人祝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授意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向柳河县某密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金额69230.77元,税额11769.23元,受票企业已将税额全部抵扣。
案发后,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均被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吴某某供述、被告人祝某某供述。
2、证人李某某、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证言。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10、抓捕经过。
11、办案说明。
12、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
1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证等税务登记材料。
14、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
15 、发票领用存信息。
16、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17、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
18、电子数据。
1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