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权、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5KM+6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钟某某受伤。经检验:钟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5KM+6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钟某某受伤。经检验:钟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诊断书,协议书及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