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双阳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金辉水果超市七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地砖破坏玻璃门进入室内,窃取店内不同品牌香烟17条零2盒及人民币1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22.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于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被盗香烟及人民币10元并发还被害人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宽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常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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