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14时55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阿拉底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阿拉底村六社时,侵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吉A3641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姚某某重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32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损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14时55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阿拉地底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阿拉底村六社时,侵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吉A36417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姚某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3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21日14时许,其在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龙潭区阿拉底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阿拉底六社时,侵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A36417号厢式货车相撞并事故中受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14时55分,其驾驶吉A36417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沿龙潭区阿拉底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底村六社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吉林市龙潭区交警大队受理被害人王某某报案。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伤势程度及受伤情况。
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32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36417号车辆的转向系合格、制动系统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A25417号车辆和两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系二车相接触所形成。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路面无明显制动痕迹,无法对速度进行检验。
1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情况。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1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B2。
16、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赶到医院采集被告人血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所留电话无法接通,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