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00175号

(2015)柳刑初字第175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书记兼村主任,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村会计,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系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会计,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系柳河县某镇某村东屯会计,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丙担任柳河县某镇某村某屯屯会计期间,利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统计、上报的职务之便,虚报477.1亩旱田耕地,参加农业保险投保,骗取了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7848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1年,时任某镇某村村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某镇某村村文书的被告人李某乙,利用二人在农业保险统计、上报的职务之便,合谋虚报2000亩旱田耕地,参加农业保险投保,骗取了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22282.4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并用于生活支出。

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李仁会、李某丙伙同某镇某村东屯屯会计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村村民被告人许某甲,共同虚报3700亩旱田耕地,参加农业保险投保,骗取了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52488元。其中10020元用于支付某村村里的招待费,李某丙得赃款12768元,李某乙得赃款9900元,李某甲得赃款7150元,赵某甲得赃款7150元,许某甲得赃款5500元,五人所分得的赃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3年,李某丙再次利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统计、上报的职务之便,虚报耕地314.1亩(旱田280亩;水田34.1亩),参加农业保险投保,骗取了实为国家财政补贴的保费2727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李某甲等五人均主动投案,所得赃款均已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某镇某村村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时任某镇某村村文书的被告人李某乙,在协助某镇政府统计、上报某村农业保险数量期间,合谋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二人各自出资缴纳保费,共虚报土地2000亩,骗取保险理赔款22282.4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

2012年,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时任某镇某村某屯屯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丙及时任某镇某村东屯屯会计的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告人许某甲(村民)合谋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五人各自出资缴纳保费,共虚报土地3700亩,共骗取保险理赔款52488元(其中10020元被李某甲、李某乙用于支付某村的招待费),其中李某丙实得12768元,李某乙实得9900元,李某甲实得7150元,赵某甲实得7150元。

2009年与2013年,李某丙在协助某镇政府统计、上报某村某屯农业保险数量期间,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0575元

综上,李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74770.40元,实际分得18291.20元。李某乙与他人共同贪污74770.40元,实际分得21041.20元。李某丙与他人共同贪污数额及个人单独贪污数额合计63063元,实得23343元。赵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52488元,实得7150元。许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52488元,实得5500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出自保费,该保费由中央、省级、县级财政补贴共计80%,农民自交20%。

案发后,李某甲等五人均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均已退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柳河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五人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材料,某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清单及理赔款发放明细表(2013年),某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出具的农业保险投保明细及赔款明细,邮政储蓄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某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及某甲保险柳河支公司各自出具的“说明”,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中国共产党柳河县某镇委员会及柳河县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各自出具的“证明”;证人范某某、秦某某、许某乙、吕某甲、刘某甲、李某戊、陈某某、李某已、彦某某、孙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孙某乙、于某某、李某辛、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常某某、郝某某、矫某某、刘某丙、付某某、祝某某、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许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合谋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即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合谋并积极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其行为与李某甲等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被告人所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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