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2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出生地为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2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出生地为九台县,汉族,被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为九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2015年11月10日珲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1日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出生地为舒兰市,汉族,被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出生地为舒兰市,汉族,被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为九台县,汉族,被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 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珲春市靖和街佳宜宾馆门前,与出租车司机董来文因车费发生纠纷,在珲春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殴打董来文面部,当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以殴打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以拉拽、用身体阻挡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张某、王某乙、郎甲、赵某某、毕某等人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王某乙、郎甲、赵某某、毕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张某甲、谭某乙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乙、谭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郎甲、徐某某、赵某某、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黄某某、郎乙的证言,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张某甲、谭某乙、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五、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七、被告人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