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 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2011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甲在自家房照已经用于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伪造了两本房照,并以伪造的房照为抵押,分别在阚某某处借款5万元,在李某某处借款15万元。于某甲所借钱款一部分用于生活、生产经营,一部分用于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2011年12月份,于某甲因无力偿还外债,潜逃至外地。案发后,于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甲在自家房照已经用于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房照作抵押,在被害人阚某某处借款5万元。2011年6月份,其又以伪造的房照作抵押在被害人李某某处借款15万元。于某甲所借钱款一部分用于生产(养猪)、生活,一部分用于偿还外债。2011年12月份,于某甲因无力还债,潜逃至外地,后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9年他用自家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柳河县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用于养鸡,并连续还了三年的利息,但本金没还过。2010年2月份,他通过别人介绍,用假房照与阚某某签的借款协议,月息1分5厘,阚某某当场给了他5万元现金,此款用于日常生活。事后他还了阚某某一年多的利息1万余元。2011年6月份,他通过别人介绍,再次做了个假房照与李某某签的借款协议,月息3分,从李某某处借款15万元,钱是李某某分几次给的。他从李某某处借钱是为了养猪。事后他瞒着李某某将猪卖掉,扣除成本还剩7万余元,他拿着这些钱跑到大连去了(因外债太多,还不起了)。他之所以用假房照借款,是因为自己有很多外债,就想整点钱。他到处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用借的钱还债及生活,后利息越来越多,还不起了。他现有外债约42万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6月26日他借给了于某甲夫妇15万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于某甲用房照作抵押,并找人作担保。于某甲说用此款养猪。2011年年底,他找了两个大车想把猪拉走卖了,于某甲说猪太小,等到过年时,价格还能高点,于是他就没拉。过了近一个月,他去找于某甲,结果发现于某甲跑了。2012年他把于某甲抵押给他的房照拿到三源浦镇房产所检验,发现房照是假的。

3、被害人阚某某陈述:2010年2月份,他借给于某甲夫妇5万元钱,月息1分5厘,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时,于某甲以自家房照作抵押,并找人作担保。于某甲说养猪急用钱。事后于某甲夫妇在2011年夏天还过他1万余元的利息。2011年年底于某甲跑了之后,他与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拿着房照到三源浦镇建设管理所做鉴定,结果两个房照都是假的。

4、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是她前夫,二人于2011年6月15日离婚。二人用自家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于2009年9月15日在柳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没还上贷款,又从新办理的转贷手续,房照一直在贷款公司那。2010年2月,二人向阚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养鸡、养猪,管某某在协议上也签了字。阚某某要求用二人自家房照作抵押,押给阚某某的房照是怎么办的管某某不清楚,都是于某甲张罗的。2011年二人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用房照作抵押,于某甲是怎么办的房产证,管某某不清楚。二人养了180多头猪,至2012年元旦过后,猪被于某甲卖了,钱都放在于某甲那了,于某甲连人带钱不知道哪去了,找不到了。他和于某甲现在欠外面30余万元,这些钱是在做养殖行业时借的钱,都有利息。

5、证人刘杭证言:证实她是柳河县某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5月15日,于某甲、管某某以自家房照作抵押在公司贷款5万元,房照是原件现在公司保存。二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公司已经把二人起诉到法院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他确实为于某甲、管某某二人在柳河某小额担保公司担保过5万元,但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担保公司给二人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二人的房照现保存在担保公司。

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于某甲向李某某借钱的事是他给联系的。于某甲和李某某谈借15万元,并用于某甲的房照和责任田做抵押,当天李某某给于某甲拿了5万元钱。2011年年底,于某甲把猪卖了,人就找不到了。

8、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于某甲向阚某某借5万元时,他是担保人,于某甲还把自家房照抵押给了阚某某。2011年8月份,于某甲还了阚某某一万余元,当时他在现场。于某甲把猪卖了之后就走了,联系不上了。

9、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于某甲向阚某某借款5万元时用自家房照作抵押,她是见证人。过了一年多于某甲还了1万余元利息。2011年年底,听村里人说于某甲把猪卖了,带着钱跑了。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她接到法院传票后问丈夫于某乙是怎么回事,于某乙说自己给于某甲做担保人时把她的名字也写上了。于某甲把猪卖了就走了,阚某某还去法院起诉于某甲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于某甲向同村的赵某某借了1万元钱,他给做担保人。当年年底,于某甲把猪卖了,带钱跑了,之后他替于某甲把欠赵某某的钱还上了。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或2008年于某甲向他借了2万元,于某甲就还他一年的利息4800元,本金没还。2011年于某甲跑了。

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向于某甲买猪的经过。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于2011年9月份向他借了1万元钱,孙某某给做的保人,后孙某某将钱还给自己。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跑了之后,还欠他80921元饲料钱。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跑了之后,还欠他21096元饲料款。

17、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某镇乡建所所长。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两本房照的房产证号均为“柳乡建字第1000152号”,其钢印是假的。

18、柳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证实于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向该公司贷款5万元,并以自己房屋做抵押。

19、协议书、房屋及承包田买卖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均系李某某提供):证实2011年6月26日,李某某交给于某甲15万元,于某甲房屋归李某某所有。

20、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均系阚某某提供):证实2010年2月8日,于某甲向阚某某借款5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

21、柳河县三源浦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发现两本盖有“柳河县房地产产权登记”、“柳河县房地产管理会产权登记”的钢印的产权证不是在该所领取的。

22、欠据、送货单:证实于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1月30日欠他人饲料款数万元。

23、柳河县村镇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单位于2005年开始办理机打产权证,钢印一直没有更换过。

2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5、抓获经过:证实于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

26、关于于某甲做假证的情况说明、说明、商某某情况说明:证实⑴做假证的人未被找到。⑵大家平时称于某丙为于某戊,现于某戊在四川打工,无法找其调查取证。⑶于某甲回到柳河后与商某某失去联系。

27、鉴定意见:证实检材即两本房照上的钢印与样本上的钢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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