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到某超市仓库,趁该超市仓库没锁或无人之机,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蒙清牌罐头、起亮牌火腿肠、康师傅饼、好想你牌红枣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117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到某超市仓库准备偷东西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到某超市仓库行窃,最后一次行窃时被超市人员当场抓获。其盗得的物品包括罐头、火腿肠、康师傅饼、红枣等,总价值为117元。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供述2015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在柳河县医院后门附近那个挺大的超市侧面的一个屋里准备偷东西时被超市人员抓获。在此之前的一个多月里,其在那个屋里还偷过三次东西。偷得东西包括:一箱桃罐头,一盒饼干,两三根火腿肠,一袋枣。所盗的东西被他自己吃掉。前三次盗窃时,房门没锁,屋内也无人看管。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三人是某超市工作人员。孙某某盗窃时间段是2015年5月中旬至6月29日。盗窃次数系四次。前三次盗得的物品包括蒙清橘子罐头,起亮香肠和3+2饼干,一袋好想你牌红枣。盗窃过程有监控记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屋结构,户内货物摆放位置等。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归案。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17元。
7、视听资料:证实孙某某的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