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王杂铺村二组潘某某家门前,因要钢轨一事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拳头将潘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中隔向右偏,两侧鼻骨均有骨折线致鼻背略右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潘某、孙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证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被害人鼻骨骨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和被告人厮打所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王杂铺村二组潘某某家门前,因要钢轨一事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拳头将潘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中隔向右偏,两侧鼻骨均有骨折线致鼻背略右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潘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中隔向右偏,两侧鼻骨均有骨折线致鼻背略右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6、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郭某某到我家门口骂我丈夫潘某某,还说潘某某偷他家铁轨了,潘某某说没偷,郭某某就打潘某某脸部了,他俩撕巴一起了,后来被人拉开了,潘某某鼻子出血了,我们就去医院治疗了,也报警了。
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潘某某家,不一会郭某某也去了,我在屋里看电视,听见潘某某媳妇喊打起来了,我就出去了,看见郭某某和潘某某打了起来,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吵,我就出去了,看见潘某某和郭某某在潘某某家门口边吵吵边比划,我就赶紧过去了,潘某某的鼻子出血了,我告诉他俩别打仗,有事找派出所,他俩就回家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潘某某的主治医生,潘某某治疗时鼻子有外伤。
1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家看电视,郭某某进屋就骂我,我说骂我干啥,他上来就打我鼻子一拳,我俩就厮打一起了,我俩厮打到门口,我顺手拿起铁锹想打郭某某,被郭某某抢去了,打我后背了,被我二哥和高才拉开了,孙某某书记来了,我的鼻子出血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三年前我就丢了一段铁轨,当时没报警,最近听说是潘某某偷的,我就到潘某某家问铁轨的事,我俩话不投机就吵吵起来了,潘某某拿铁锹要打我,没打着,我把铁锹抢下来打潘某某身上几下,我俩又互相打了几下,用拳头打的,后来我俩都报警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