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振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李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台安县人,现住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许,某镇某甲村民李某丙在同村村民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见到正在玩“打鱼机”的被告人姜振辉,李某丙便上前制止,并用手打了姜振辉两下。后李某丙、姜振辉两人从商店出来在村路上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姜振辉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李某丙腹部一刀,致使李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案发后,姜振辉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振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诉称:
1、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振辉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要求被告人姜振辉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医药费2.4万元、丧葬费2.143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44万元,合计:36.7万元。
被告人姜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表示赔偿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振辉在同村村民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玩“打鱼机”时,被害人李某丙(殁年40岁)进入商店内进行劝阻,并用手拍打姜振辉两下,而后二人在商店门口又发生争执,姜振辉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李某丙腹部一刀,致使李某丙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早5时许死亡。案发后,姜振辉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丙非婚生子女,李某丙系李某乙、吴某某夫妇长子。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姜振辉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七八时许,他在同村陈二(陈某某)家卖店内玩打鱼机,李某丙来了以后先教训他,又用手打了他耳光,不让他玩,后又将他拽到卖店门口的水泥路上接着教训他,又用拳头打他,他急眼了,就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了李某丙的肚子一刀。事后他将刀扔了,并回到家里将此事告诉了母亲。后他又返回现场主动跟警察承认是自己捅的李某丙。他与李某丙平时关系挺好,没有矛盾。在这之前李某丙总劝他别老玩打鱼机,他也知道李某丙是好心。
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7时30分许,他看见李某丙被捅后躺在他家门口的沟里,呈昏迷状态,有个人顺着道跑了,看背影是姜振辉,后来听说是被姜振辉捅的。他看见李某丙肚子上有一个三四厘米长的口子。后他开车将李某丙送到柳河县医院,到地方约晚上8点。
3、证人齐某甲证言:证实当晚7点多钟,她与石某某开车回家时看见一个人倒在她家前面壕沟边,后石某某停车过去看这个人,说是李某丙,后她去卖店喊人,又去找李某丙的家人。
4、证人齐某乙证言:证实当晚19时许,他看见姜振辉在陈二家卖店玩打鱼机,李某丙进屋后用手拍姜振辉脖两下,不让姜振辉玩,后李某丙跟姜振辉说:“走吧”,之后姜振辉就跟李某丙出去了。因为姜振辉与李某丙平时关系不错,当时也没看出两人有要打仗的意思。过了五六分钟齐某甲进屋喊他出去,他出去后看见李某丙肚子上有个刀口。他们将李某丙往柳河医院送时,李某丙醒了说是姜振辉打的。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他与石某某、齐某乙送李某丙去医院途中,李某丙说自己让姜振辉给捅的。
6、证人陈某某(绰号:陈二)证言:证实当晚7点半左右,李某丙进到他家卖店打了姜振辉两下,骂了姜振辉几句,不让姜振辉玩打鱼机,后二人先后离开。他看李某丙的状态像是喝酒了。李某丙和姜振辉没有矛盾,关系非常好,李某丙还总给姜振辉钱花。他听说李某丙是被姜振辉捅的。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7点多钟,他看见李某丙与姜振辉在陈二家卖店门前走,他隐约听李某丙说:“我说你,你还不听”,姜振辉也嘟哝了一句,后李某丙又说:“你是不是拿刀了”。过了十几分钟后,他从家里出来看到姜振辉与警察站在陈二家卖店门口了。
8、证人华某某(姜振辉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姜振辉回家跟她说自己把人捅了,她急忙出去,看见李某丙躺在地上,后村民把李某丙抬上车送医院去了。姜振辉有癫痫病,一直靠药物控制。
9、证人李某戊(李某丙弟弟)证言:证实李某丙是在2015年5月5日凌晨3点多钟死亡的,他听别人说李某丙是被姜振辉用刀捅的。
10、证人姜某甲、姜某乙、齐某丙、陈某乙、安某某证言:证实姜振辉从小就患有癫痫病,不犯病时跟正常人一样;姜振辉跟李某丙关系挺好。
11、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某镇派出所民警在走访过程中,姜振辉主动找到民警,并承认自己用刀将李某丙捅伤,民警告知姜振辉等候派出所民警继续询问。5月5日2时许,罗通山派出所民警配合刑警大队在姜振辉家中将姜振辉缉拿归案。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振辉因放火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振辉于2011年至2012年间,因盗窃或者故意毁坏财物,共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姜振辉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柳河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丙于2015年5月4日入院,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门静脉断裂,胰腺头体部断裂,胃破裂,小肠破裂,横结肠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5时16分死亡。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村道上,中心现场位于陈某某家卖店门前空地距村道2.5m,村道宽5m,现场有滴落血迹。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胃肠、胰腺及门静脉分支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8、DNA鉴定书:证实李某丙肋软骨的STR分型与现场提取的地面血点及死者衣上血的STR分型均一致。
19、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振辉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及姜振辉指认现场过程。
二、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出生证明:证实李某甲是李某丙与韩某某之子。
2、户口本:证实李某丙是李某乙与吴某某的长子,生于1975年1月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振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143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或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于案发后主动找到公安人员,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振辉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姜振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姜振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具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