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云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云才,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养老院(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河南街向阳委十九组)。曾因盗窃先后于1981年、1992年、1996年、1998年、2009年、2010年六次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姜云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0日12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岭东小市场内,被告人姜云才用镊子将胡香兰兜里的60多元现金盗走,被胡香兰追上后退还赃款,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香兰的陈述,证人李金桥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姜云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云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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