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沟村六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吉C30975号夏利出租车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八家子村盗窃杨某某家笨鸡40只,价值人民币1 120元。
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安某某、白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驾驶吉C34262号、吉C30975号夏利出租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村三屯刘某某家盗窃大鹅2只,在陈晓莹家盗窃大鹅4只、鸡13只,在刘某家盗窃大鹅3只、鸡3只,共价值人民币772元。
2007年2月9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吉C30975号夏利出租车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解放村盗窃汤福家笨鸡11只,在朱某某家盗窃笨鸡12只,以上共价值人民币644元。2月13日晚,上述三人在该村盗窃张文家大鹅4只,价值人民币144元。
200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安某某、白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驾驶吉C34262号、吉C30975号夏利出租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子村李全家,盗窃鸡4只,在史文敏家盗窃鸡15只,在姜某某家盗窃鸡8只,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小顶山村李玉卓家盗窃大鹅3只、鸡6只,在孙义华家盗窃鸡9只,共价值人民币1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安某某、白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供述,失主刘某某、陈晓莹等人的陈述,证人申军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