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8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甲,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乙,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自诉人彭某某以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滕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滕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自诉人彭某某所述被告人滕某甲对其故意伤害,但其提不出充分证据。同时,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滕某甲有故意伤害自诉人彭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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