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8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甲,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乙,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
自诉人彭某某以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滕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滕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自诉人彭某某所述被告人滕某甲对其故意伤害,但其提不出充分证据。同时,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滕某甲有故意伤害自诉人彭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