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春,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小顶山村五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4月1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5月9日被逮捕;因变更强制措施,于同年5月2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人王长春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长春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顶山村5队大顶山西坡二十家子林场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1、被改变用途的林地北端坐标为652924,纵坐标为4812612,南端横坐标为653159,纵坐标为4812367,总面积为10136.027平方米,合计15.1964亩;2、在种植玉米的过程中由于通过机械翻耕和喷洒农药,造成了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同时土壤中农药残留将影响还林后林木生长,林地多样性遭到毁坏。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百齐、王洪林、于松成、王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计算单,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王长春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