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三里堡村一组。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大榆树村陈某某家索要1000多元欠款,在要钱过程中,曾某、刘某某施拳脚、用啤酒瓶子将陈某某打伤,逼迫陈某某交出5200元,由刘某某数钱和收钱后,二人离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鲁某某、裴某某、吕某某、高某某、顾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伤情照片、门诊诊断书、医疗手册、和解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辩解二人没有要抢劫被害人的意思,只是因为债务关系要钱不给打的,如果要抢劫,也不能再返还给陈某某1000元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大榆树村陈某某家索要1000多元欠款,在要钱过程中,曾某、刘某某施拳脚、用啤酒瓶子将陈某某打伤,逼迫陈某某交出5200元,由刘某某数钱和收钱后,二人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曾某、刘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4、伤情照片、门诊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和我丈夫陈某某在家,曾某和一个姓刘的男的到我家要钱,我在猪圈里,姓刘的找到我,说陈某某找我,我就进屋了,当时曾某拿着啤酒瓶子对着陈某某脖子,脸上都是血,我问多少钱,陈某某说2000元,曾某说欠这么多年了,算上高利贷得给5000元,我让他把啤酒瓶子拿下来,曾某就打我几个嘴巴,又踹我几脚,我就赶紧取钱,曾某接过钱,让姓刘的数的钱,拿走5000元,把剩下的钱扔炕上了,又叫我们给了200元车费,之后又吓唬我们一会儿才走的。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陈某某家卖猪14头,共卖了23473.00元。
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曾某打我的出租车去育林要过彩钢瓦钱,大约车费有1200.00元左右。
8、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曾某打我到出租车去过育林和莲花山要过彩钢瓦钱,一共车费有1000.00元左右。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曾某打我的出租车去过莲花山要彩钢瓦钱,一共车费有六、七百元左右。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我从曾某处买彩钢瓦,陈某某安装的,因为彩钢瓦的颜色不一样,我就少给曾某800元钱。
11、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是我丈夫,我们家在2011年盖房子时在曾某处买的彩钢瓦,因为颜色不一样,就少给曾某五、六百元钱。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我从曾某处买的彩钢瓦,因为陈某某的安装问题,房子漏雨,维修了好几次,我因为这事少给了曾某500元。
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曾某在怀德镇街里卖彩钢瓦,我从他那接活负责安装,挣安装费。2011年的夏天,我从曾某处接了安装彩钢瓦的活,但是由于我安装的问题,这户人家的烟囱部位漏雨,后来曾某又拿了4平方米的彩钢瓦,雇了一个师傅,我领着到这户人家进行维修,维修完后曾某说这笔维修费用要我出,因为是我安装的毛病造成的,我也同意了,当时我没钱,就跟曾某说让他先把这些钱垫付了,曾某同意了,我还从曾某处拿三套工作服,给了200元,还欠400元。后来又在曾某那接了一份莲花山的活,因为彩钢瓦的颜色不一样,这家人就少给曾某800元,曾某就怨我活没干好,这800元应该我出,我说这事跟我无关。案发当天我和我媳妇在家,曾某坐车到我家要钱,说维修他垫付的600元,还欠400元工作服钱,还有莲花山的800元,我说莲花山的钱我不应该给,曾某就上来打我嘴巴,和他一起来的姓刘的也用拳头打我头部,踹我身上,曾某用啤酒瓶子打我家电视上了,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给2000元,我说找我媳妇取钱,姓刘的就到猪圈找我媳妇,这时屋里就我和曾某二人,他还拿啤酒瓶子茬扎我脸部,这时我媳妇进屋取钱,曾某说2000元不行,得给5000元,曾某还打了我媳妇几个嘴巴,姓刘的拿啤酒瓶子看着我,我媳妇取了一沓钱,曾某让姓刘的数钱,一共6000元,曾某把1000元扔炕上了,5000元钱揣兜了,之后曾某又让给了200元车费,又吓唬我一会,不让我报警,之后他俩就走了。
14、被告人曾某供述,证明我是做彩钢瓦的,陈某某在我处接活干。2011年的夏天,陈某某在我处接彩钢瓦的活,安装后烟囱漏雨,后来维修时我给拿了一块4平方米的彩钢瓦,雇了一个师傅,陈某某给维修的,维修后我和陈某某说这些费用得你出,陈某某同意了,还有一次陈某某给莲花山的一家安装彩钢瓦也没安好,房东结账时少给800元,我叫陈某某给维修,他一直没去,还有两套工作服钱,每套200元,因为这些事我雇刘某某开的出租车,于案发当天去找陈某某要钱,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说暂时没有钱,等有了给我打电话,我就急眼了,上去打陈某某几个嘴巴,陈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我把啤酒瓶子抢下来就扔出去打陈某某,陈某某躲开了,啤酒瓶子打在玻璃镜上了,当时把玻璃镜打碎了,我又上去打陈某某,并问他给不给钱,陈某某说给多少,我说2000元(第一次打车200元、顾师傅200元、4平方米彩钢瓦120元、两套工作服400元,还有第二次的800元),我在地上又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磕碎后,拿着瓶茬子对着陈某某脖子,陈某某媳妇就去拿钱,我说得给我5000元,欠我这么长时间了(我打车去要好几次钱),之后陈某某媳妇从柜子里拿出一沓钱,我叫刘某某数的钱,一共6000元,我从中数出1000元扔炕上了,说多余的我不要,我又让陈某某给车费200元,之后陈某某媳妇给的车费200元,我叫刘某某接过去了,之后我又吓唬他一会就和刘某某走了。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曾某是做彩钢瓦的,案发当天曾某打我车去秦家屯镇陈某某家要钱,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说暂时没钱,有了给曾某打电话,曾某就急眼了,上去打陈某某几个嘴巴,陈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曾某上去把啤酒瓶子抢下来就扔出去了,把墙上的玻璃镜子打碎了,接着曾某又上去打陈某某,之后曾某问陈某某给不给钱,陈某某说给多少,曾某说给2000元,曾某又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把啤酒瓶子磕碎后对着陈某某脖子,这时陈某某媳妇进屋了,陈某某叫她取钱,曾某说给5000元,欠这么长时间了,陈某某媳妇说:“要钱说要钱的打人干啥”,曾某说:“没你说话的份”,上去打陈某某媳妇几个嘴巴,陈某某媳妇就从柜里拿出一沓钱过来,曾某叫我数的钱,一共6000元,曾某从中数出1000元扔炕上了,说多余的不要,之后又让给200元车费,陈某某媳妇就又给200元车费,我接过来揣兜里了,之后曾某又吓唬一会陈某某,我们就走了。我在打仗的过程中拿啤酒瓶子吓唬陈某某,并拽着陈某某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是因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因要钱不给,才殴打被害人的,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只欠曾某1000余元,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在要钱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了已经超出欠款数额的财产,被害人陈某某在二被告人殴打、胁迫下,交出了超出欠款数额的财产,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二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