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猴石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英、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NJ07/48974号金刚自卸货车行至公主岭市区工业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3T543号出租车相刮,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刘某某随即下车追赶。李某从后视镜中看到刘某某此时已经抓住其自卸货车的护栏,为将其甩掉,不顾他人的安危加速逃离,导致刘某某摔倒,致使刘某某头部及上肢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田某、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NJ07/48974号金刚自卸货车行至公主岭市区工业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3T543号出租车相刮,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刘某某随即下车追赶。李某从后视镜中看到刘某某此时已经抓住其自卸货车的护栏,为将其甩掉,不顾他人的安危加速逃离,导致刘某某摔倒,致使刘某某头部及上肢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伤者刘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膜下腔出血现意识不清、烦躁不安、项强四横指及克氏征(+)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及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术后并发骨髓炎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符合运动中摔跌伤特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刘某某刮伤后驾车逃跑的犯罪事实。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为B2。

8、入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9、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刘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我不在场,怎么出的事我都不知道。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儿子,2013年6月22日23时左右我儿子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出事了,当时我不在场,去外地打工了。我问他具体情况,他说他开车从双辽干活回来,当时车内驾驶室内还有司机吴某某,回到公主岭市区,从东立交桥下来行驶到轴承厂路口和一辆夏利车刮上了,夏利车司机下车就追他,追到路口时把司机刮倒了,之后他说害怕了,就跑了。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开车,我坐车,走到公主岭轴承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刮上了,之后李某也没停车就走了,之后他们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均证实我俩打出租车走到公主岭轴承路口时被一辆翻斗车撞了,出租车司机就下车拽住翻斗车,翻斗车加速把出租车司机甩倒了,张某某就报警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和李某等人开四台车往公主岭市区走,走到东立交桥下没多远被警察截住了,警察说发生交通肇事了,并让我们联系另外的司机,田某接到电话就回来了,李某没回来。

1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几个人开四台车往公主岭市区走,我自己从铁北走的,后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把车开到六建路口了。

1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李某乙、李某、田某等人开四台车往公主岭走,走到公主岭轴承路口时我看见一个人倒在路口了。

1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开出租车被一辆大车刮了,那辆车没停跑了,我下车追,拽着那辆车后被甩出去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开车走到公主岭轴承路口时,我听见刮车的声音,我看见一辆出租车停下了,我也没注意继续往前走,我从后车镜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抓住我车右侧的护栏,我也没停车,后来我看见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了,后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交警还接电话了,让我回去,我就给我爸打电话说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我就走了,现在来公安局投案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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