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翟艳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

法定监护人房某某,男,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艳萍、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张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某某号轿车,行驶至公主岭市公长路4KM+300M某某卖店处,与前方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 696.26元。其中医疗费8 340元,死亡赔偿金137 570.72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 582.04元,交通费1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辩称:吉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 000元,医疗费项下10 000元保险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11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如有有效合法票据,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10 000元项下赔偿,如无医药费原件,则不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如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关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我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项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辩称:原告方申请的各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国家已分配土地,有经济来源;死者64周岁,本身已属被赡养阶段,不具备再抚养他人的能力,被害人妻子孙某甲本身有子女,与死者为夫妻关系,如保护其抚养费,子女也应参与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乙智力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报告未得出被鉴定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智力评定时间晚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证明被害人生前具有抚养张某乙的义务,关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本身不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只能证明张某乙本身残疾,无权证明张某乙智力残疾,此证明无意义。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抚养费,且保险费的计算错误,应是6 186.17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1949年某月某日出生,案发时64周岁,妻子孙某甲于1953年某月某日出生,案发时60周岁,户口为农村户口,共有子女5人,儿子张某乙于1974年5月3日出生,智力残疾,户口为农村户口。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598.17元,丧葬费为19 203.50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 186.17元;被害人张某甲门诊费共计8 211.42元。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吉某某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7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

2、商业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

3、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自然情况。

4、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某甲、张某乙委托房某某参加调解、民事赔偿。

5、残疾评定表,证明张某乙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6、证明信,证明张某甲共花医药费8 211.42元。

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

8、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与张某戊系同一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系同一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1 592.0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37 570.72元(8 598.17元/年*16年);2、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 606.38元(6 186.17元/人/年÷5人*20年;6 186.17元/人/年÷2人*20年);医药费8 211.42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标准的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某某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张某甲的医药费8 211.42元。另外,吉某某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应赔付人民币133 380.60元(251 592.02元-110 000元-8 21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医药费8 211.42元。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133 380.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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