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春伟等人非法侵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伟,男,1972年3月2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盛世家园楼(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东三街广胜委二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娜,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桦林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大房身村五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聪,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园丁花园3号楼3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大街临32906号福馨南苑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朴旭,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丽娜;被告人王磊、张文聪、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魏广志与李发有债务纠纷,魏广志遂通过高起武、马春生(另案处理)找到王磊等人为其要账。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磊、刘春伟、张文聪、朴旭伙同孙超(另案处理)等人与魏广志来到李发家,因魏广志与李发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等人分别持军刺、刀、扎枪冲入李发家,将李发砍伤。经鉴定,李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的供述;同案孙超、李帅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发的陈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证人魏广志、战明、白日晶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春伟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春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伟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因魏广志与李发有债务纠纷,魏广志遂通过高起武、马春生(另案处理)找到王磊等人为其要账。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磊、刘春伟、张文聪、朴旭伙同孙超(另案处理)等人与魏广志来到李发家,因魏广志与李发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等人分别持军刺、刀、扎枪冲入李发家,将李发砍伤。经鉴定,李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春伟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四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归案情况,证明四被告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匕首、枪刺等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

8、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发出具了一份不追究打人者的任何责任。但经公安人员证实该协议是被害人李发受到威胁后出具的,但是没有报案。

9、证人高起武证言,证明我通过“闫大文子”认识的魏广志,魏广志有三十多万的工程款要不回来,我帮助找的马春生,马春生给找的一个脸上有疤的人,我们一起到范家屯一个砖厂,但没有找到李四虎子,我就回家了。一直到9月20多号,魏广志给我打电话说,找脸上有疤的人要账去了,李四虎子说不欠钱,就打起来了,人都被拘留了,我就给马春生打电话说了这事,之后就再也没联系了。

10、证人马春生证言,证明我和高老五是四平英城监狱的狱友,2013年7月份的一天,高老五给我打电话说在公主岭呢,我开车拉着我妻子白日晶在教育局门口和高老五见的面,他和一个老头一起来的,高老五说李发欠那个老头四十多万工程款,给我帮助要,我说这事我管不了,他俩就走了。又隔了一段时间,高老五来公主岭了,让我安排他吃饭,我当时没在家,我给王磊打电话让他帮我安排高老五吃饭,我把高老五电话给王磊了,王磊联系的高老五,我再就不知道了,下午我回来,王磊给我打电话说,你哥们有个账,我给要,我说不行,王磊不让我管。王磊他们被抓后,王磊妻子王静给我打电话说先看看被害人,别让往下追了,我就去杨大城子找的战涛,战涛帮我联系的李四虎子,我和起龙到医院看的李四虎子,给他2000元,让他买点水果之类的,之后我就走了。后来王静让我协调被害人李发,我就和起龙、吉彦龙、赵帅去玻璃城子找李发,李发和战明跟我们一起在饭店吃的饭,之后到楼上,起龙写的协议,李发和我们都在上面签的字,我们就回公主岭来了。

11、证人魏广志证言,证明2008年秋天我给李发家干工程,李发还欠我30万元工程款一直不给我。2013年7月份我的司机闫立军给我介绍的高老五,高老五认识黑道上的人,高老五说我的钱能要回来,但是需要给他百分之三十的费用,我就同意了。过来几天高老五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公主岭和替我要钱的人见面,我说李发在范家屯砖厂,我和要钱的人就到范家屯找李发,没找到,李发电话也不接,高老五就跟我订好了,让脸上有刀疤的男子跟我到玻璃城子李发家找李发要钱,我就同意了。2013年9月21日9点多钟,我和闫立军到李发家看见李发的车在家,我告诉闫立军要钱人的电话,闫立军就给脸上有刀疤的人打电话,之后我们在玻璃城子见面了,那个人就说到了李发家,让李发给我打欠条,其他的事不用我管。到了李发家我和闫立军、脸上有刀疤的人进屋的,其他人在另一台车里没下车,我管李发要钱,李发说钱都输了没有钱,闫立军和脸上有刀疤的人都出去了,过了一会脸上有刀疤的人领着5、6个男的进屋了,拿没拿啥我没看见,我听见有人喊“揍他”,我看见要打仗就赶紧拦着,这时不知道是谁把李发脑袋打出血了,我就赶紧找毛巾把李发脑袋包上,李发就报警了,这些人一看报警了就都跑了,我和李发就到派出所了。

12、证人战明证言,证明签协议的那天李发给我打电话说,公主岭的春生来了让我陪他去吃饭,我和李发去的饭店,吃饭时春生说打李发的人是他小弟,让李发别往下追究了,吃完饭我们到楼上签的协议,之后我们就回家了。

13、证人刘凤英证言,证明我和李发是夫妻,李发被打后的一天,给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老魏威胁他,其他的我没听清。

14、证人姜雪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发、战明和四个男的在我饭店吃饭,快吃完饭的时候他们一起上楼了,后来是李发买的单。

15、证人白日晶证言,证明我和马春生离婚了,2013年7、8月份我没有和马春生到公主岭市教育局门口见过几个人。

16、证人吉彦龙证言,证明王磊开的三菱车是我的,王磊借去了,没说干啥,我车里没有砍刀、扎枪、枪刺等工具。

17、被害人李发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魏广志领着几个人到我家管我要钱,我说我不欠魏广志钱,有一个叫刘春伟的和其他六个人手里拿砍刀、扎枪、枪刺,进我家刘春伟拿刀砍我头部一下,当时我脑袋就出血了,其他人都是用拳脚打的,老魏一看出血了就害怕了开始拉仗,那七个人打我一会就都走了,把老魏自己剩下了,老魏用毛巾要给我包头,我没用,他就往出走,被我开车把他撵上了,把他拉派出所了。

18、同案李帅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王磊给我打电话说在新浪洗浴等我,去办事,我到那后看见王磊、刘春伟、张文聪、赵龙、朴旭、超子、小大鹏了,他们之前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去之后没说这事,后来知道是为老魏办事。王磊、刘春伟开两辆车拉我们到玻璃城子一个饭店吃饭,后来我们到了一个屯子,姓魏的和王磊、司机进一家院里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姓魏的司机出来回到他车上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姓魏的出来叫我们进屋,我们就从车里每人拿了一件工具,我拿了一把砍刀在门外放风,其余的人拿着家伙就进屋了,过了二、三分钟他们就都出来了,我们坐车往桑树台方向跑,路上被警察截住了,张文聪、赵龙、超子、小大鹏下车跑了,我们四个被警察抓住了。

19、被告人刘春伟供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10点多钟,赵龙给我打电话说,还是王磊和老魏账的事,老魏给王磊打电话了,说去取钱,我就同意去了,我开我的黑色本田车接的赵龙到“时代花园”门口,李帅和崽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那,王磊开他的三菱车来了后我们就往玻璃城子镇走,我的车走到杨大城子附近坏了,王磊给老魏打电话,老魏和他的司机开车来接我们的,赵龙把我车里的砍刀、扎枪放到老魏车里了,我们在杨大城子吃完饭,老魏开车领着我们到玻璃城子李四虎子(李发)家,老魏和他的司机、王磊进的屋,我们在车里等着,等半天他们没出来,我就和赵龙进屋了,看见他们在屋里吵吵,我就说吵吵啥,李四虎子说“吹牛吧,我都不让你们出玻璃城子”,我就生气了,我们就都出屋了,老魏和李四虎子在屋里,我们出来把后备箱的砍刀、扎枪拿出来,每人一个就进屋了,我和赵龙跟李四虎子撕巴两下,不知道谁砍了李四虎子头部一下,把他的头部砍出血了,我们就都出屋了,除了老魏和他司机外,我们八个人就都上王磊的车跑了,在路上被警察堵住了,赵龙和另外三个男的跑了,我和李帅、王磊、崽子被抓住了。

20、被告人王磊供述,证明我和赵龙通过姓高的认识老魏的,知道李四虎子欠老魏钱的事,赵龙说能帮着把钱要回来,老魏说不让我们白要钱,然后赵龙把这事告诉刘春伟了,我和刘春伟、赵龙跟老魏去范家屯李四虎子的砖厂,没找到人我们就回去了。案发当天老魏打电话告诉赵龙和我,说找着李四虎子了,我们就在“时代花园”门口见面,刘春伟他们六个在那等我,我们开车往玻璃城子镇走,到了李四虎子家,老魏让我和他的司机进屋的,老魏管李四虎子要30万元欠款,李四虎子说不欠那些,之后我和司机就出去了,不一会我们在外面的人接到电话说李四虎子找人了,让我们大伙把家伙准备好,都往屋里跑,我跑在后面,等我到门口时已经有人往出走了,我进屋看见李四虎子脑袋出血了,我们七个人都坐我车走了,走到派出所附近时就被警察抓住了。

21、被告人张文聪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们到了玻璃城子镇李四虎子家要账,王磊和接我们的人和司机先进去的,过来二、三十分钟王磊给赵磊打电话让他和刘春伟进屋,他们进屋不一会就都出来了,司机开车走了,有人说拿家伙进屋,我在后备箱里拿一把砍刀,孙超拿一把扎枪,朴旭也拿一把刀,其他人拿啥了没注意,我们就往那家屋里走,我在后面了,孙超、小大鹏、刘春伟、赵龙、王磊、朴旭都进屋里了,我看见人多就没往屋里进,过来三、四分钟里面的人说快走,屋里的人就往外跑,我也跟着跑,我们都挤到王磊的车里,王磊开车跑,不知道跑到哪了警察把我们车截住了,我下车就钻到苞米地里去了。

22、被告人朴旭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看见赵龙了,问他干啥去,他说办事,我也跟他们去了,我们到杨大城子吃饭时,我听见他们说有人欠老魏钱,之后我们到了玻璃城子一个村子,王磊他们进了一个人家,让我们在车里等着,不一会王磊回来了,刘春伟又进屋了,过了一会刘春伟出来叫我们都进屋,我坐在车里没动,他们都拿着刀、扎枪进屋了,不一会就都出来了,我们八个人都上王磊车走的,警车追上来,我和刘春伟、王磊、李帅被抓住了,其他人都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伟、王磊、张文聪、朴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四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伟系限定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第十八条三款(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文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朴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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