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自述户籍名为张某乙,又名张某丙),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015年8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称张某丙,在2014年6月期间到柳河县柳河镇认识被害人姜某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以办低保、办理房照、干工程等多种名义,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949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戊积极赔偿姜某某94900元,并得到了姜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先后以办低保、办理房照、干工程等多种名义,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84800元,骗取被害人隋某某10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张某甲潜逃,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替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曾用名张某乙(原来户口上的名字),生于1967年4月26日,户籍地系黑龙江省拜泉县某乡某村。他父亲叫张某已,于十多年前去世。有个弟弟叫张某戌,据说在上海打工。另一个弟弟叫张某亥,现在在哪不清楚。因为他多年在外地打工,所以他的户口被注销有30年了。他于2014年6月份左右认识了姜某某。他从去年至今,多次以帮助姜某某办事为由骗取姜某某9万余元。第一笔钱是在2014年年末,姜某某问他能否帮助姜某某办理自己在某村的房照,他说能办,然后他收取姜某某2000元。实际上,他根本办不了这个房照,完全是骗姜某某。第二笔钱是在2014年年末,姜某某问他能否找人帮助姜某某办理低保,他表示能办,然后收取姜某某约3000元。实际上他没有能力帮助姜某某办理低保。第三笔钱是在2015年年初,姜某某问他能否帮助姜某某给姜某某妻子办理下岗工人退休工资,他表示能办,后收取姜某某约5500元。接着他又以给姜某某妻子办理某药厂退休工人名义向姜某某要了5000元。实际上,这件事他没有能力去办。第四笔钱是他以办理退休工人需要先办残疾证为由向姜某某要了3000元。第五笔钱是他以帮姜某某办理廉租房名义向姜某某要了约7000元。第六笔钱是他以在大连干新农村改造工程需要买坐便的名义向姜某某要了2万元,其实根本没有这个工程,就想骗姜某某的钱。在这之后他还向姜某某要了1万元,这1万元是怎么回事,他记不清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又以借钱为由,骗了姜某某3万元。这3万元,姜某某跟他说是抬的钱,具体是不是抬的钱,他不清楚。2015年5月份,他以帮姜某某姐夫办理驾照的名义收了姜某某3600元。后来又以买伙房设备为由收了姜某某姐夫6500元。上述钱款,一共大约9.5万元。他说的上述事情,根本没有能力办,就是以此为由骗姜某某的钱。骗的这些钱都被他吃喝花了。事后,他怕姜某某找到自己,就离开了柳河县并更换了电话号码。他跟姜某某说自己叫张某丙。
他于2003年夏天,在敦化市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时一直在敦化监狱服刑,期满后就释放了。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他通过在某村卖瓜,认识了张某丙,二人熟悉之后,张某丙跟他说:“你卖瓜太辛苦,跟我干工程吧,一年能挣4万来块钱”,他心动了。2014年12月16日,张某丙说能帮他把放在房产局的房照取出来,但得需要花钱,他就给了张某丙3000元钱。2014年12月28日,张某丙说能帮忙办理低保,他给了张某丙3000元钱。2015年1月15日,张某丙说能帮他老伴办理下岗工人退休工资,他给了张某丙6000元钱,后张某丙说得先找个单位,他又给了张某丙9000元钱。2015年1月16日,张某丙跟他说因办事找人吃饭花了1200元钱,这样他又给了张某丙1200元钱;第二天张某丙又向他要了2000元钱,说是请客吃饭了。2015年1月25日,张某丙说给他老伴办理退休得先办个残疾证,向他要了4000元钱。2015年2月12日,张某丙说能帮他弄套廉租房,向他要了4000元钱。2015年2月20日,张某丙说要干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但需要支票预付款,他给拿了20000元钱。2015年3月25日,张某丙说房子办下来,向他要了2600元交税。2015年4月10日,张某丙说干工程得先交保证金,他给拿了30000元钱。2015年5月26日,张某丙说能办驾照,他交了3600元。2015年6月18日,张某丙说干工程需要买伙房设备,他拿了6500元钱。上述钱款加起来一共是94900元。张某丙跟他说的这些事,一件也没办成。
当时张某丙说能办驾照,隋某某就让张某丙给办一个,过了三天,隋某某把办驾照的2600元钱,打到他卡里,之后他交给了张某丙。后来张某丙跟他说能在大连帮助隋某某联系到干外墙保温工程的活,但得需要买伙房设备,后他领着张某丙到隋某某家,隋某某给了张某丙1500元钱,后隋某某又在他家给张某丙6000元钱。张某丙一共在隋某某处拿了10100元钱。
他写的给张某丙拿钱的明细总数是准确的,但有的钱是分好几笔给的,他都写成了一笔。
2015年10月8日上午,张某甲的女儿找到他,将张某甲骗他的94900元返还给他了,他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隋某某陈述:姜某某是他小舅子。姜某某被骗的事他知道,他也被骗了。2015年5月份,张某丙说能办驾照,他跟张某丙说自己也想办一个。过了三天,张某丙让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办驾照得要2600元钱,后他把钱打给姜某某,让姜某某给的张某丙。后张某丙跟他说要在大连给他联系干外墙保温的活,他说没钱,干不了。过了几天,姜某某和张某丙来到他家,说要买伙房设备,让他给拿点钱,他就给拿了1500元钱。又过了几天,张某丙说这些钱不够,让他再拿点,他就又拿了6000元钱在姜某某家给了张某丙。2015年6月中旬,姜某某跟他说自己联系不上张某丙了,张某丙在姜某某处拿了8万多块钱。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他认识张某丙,20多天前,姜某某和他说张某丙答应给姜某某办理低保、房照等事情,没办成,给张某丙拿了9万余元,现张某丙手机停机,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她父亲叫张某甲,平时大家称她父亲为张某丙。她听父亲说父亲的户口被注销了。父亲以前在什么地方住,她不清楚,父亲无固定住所。2015年10月8日她将他父亲骗取姜某某的94900元钱还给了姜某某。
6、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办案人员将张某甲(自称张某乙)的正面免冠相片发到黑龙江省进行人象比对,结果显示没有与该人相似的人员。⑵张某亥与张某戌二人未被找到。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姜某某收到退赃款94900元,并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8、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兴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户籍档案中没有查到张某乙的户籍信息。其父亲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注销。同户籍上有张某戌、张某亥二人,没有张某乙任何信息。经走访兴国县某乡某村的老居民后,得知张某乙确有此人,其家兄弟共三人,分别叫张某乙、张某亥、张某戌,其他情况不详。因张某乙不在辖区居住,无法掌握其前科劣迹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及证人张某壬能够辨认出张某甲。张某甲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其父亲。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