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其妻子李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吴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李艳萍、李秋萍、李金萍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