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凯,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平阳村二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9时许,公主岭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所工作人员杨勇、刘刚等人在公主岭市七道街附近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房凯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吉C7D228的灰色夏利车涉嫌非法营运,杨勇等人下车进行检查时,房凯驾驶夏利车强行逃跑,并将执法人员杨勇顶在车辆的前机器盖上拖行数百米,致杨勇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勇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房凯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勇陈述,证人刘刚、韩明辉、王彬、王吉涛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工作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光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凯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房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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