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口腔诊所门前处时,与行人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重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柳公交认字(2015)第050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8日12时在天津市北辰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柳河县柳河镇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口腔诊所”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殁年46岁)相撞,导致姜某某颅脑损伤于2015年9月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而后又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最后潜逃。2015年6月8日,周某某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经公安人员调解,其亲属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间系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9日23时1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以约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沿柳河大街往兴龙湾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停车场后面时,将前方的一个人撞倒,后打出租车将伤者送到医院。事后他因赔偿不起,又怕警察抓捕,辗转跑到天津市打工,最后被抓获归案。
2、证人肖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9日23时10分许,事故地点系人民大街小车停车场后面。当时她推着自行车与姜某某并排行走,姜某某在她左侧,摩托车是在二人身后过来的。姜某某倒在地上后,她与骑摩托车的人找辆出租车把姜某某送至医院。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
6、柳河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9日入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皮软组织挫伤、左侧小腿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内感染。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8、伤情说明:证实周某某伤情尚不稳定,但已构成重伤二级。
9、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据、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周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姜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9日23时10分;当事人有周某某、姜某某;事故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现场位于柳河镇人民大街某口腔诊所门前,道路呈东西走向,东驶往集锡公路方向,西驶往柳新线方向,道路两侧为门市房,路宽12米,沥青路面,有分道线,夜间无路灯无交通信号;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1、乙醇检测报告:证实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姜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时间系2015年9月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同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