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遵忠,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458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遵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遵忠因要钱一事与卢占柱发生口角,遂在公主岭市范家屯收费站附近持砖头将卢占柱驾驶的吉林省中泰水泥外加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GG36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吉AGG36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52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遵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遵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占柱、孙兴城、朱海军、潘治屹证言,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遵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谢遵忠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遵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